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与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5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珠岭一路3号。
负责人:赵宝雄,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兴中路9号149。
法定代表人:彭明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泉,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希、王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36.07元(以195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KJQ52100经济型数控双柱立车一台、CKD5263×40/160数控双柱立车车床一台、CKD5235/1×25/40数控双柱立式车床一台、CK5125B数控单柱立式车床一台,上述四台设备总价款为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设备均已经过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数控立式车床尾款协议》,对设备余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现原告已经履行双方约定的维修义务,且维修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拖欠货款195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关于数控立式车床尾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设备余款进行了分期支付的约定;
证据四、《武汉威泰立车目前存在的问题》、《客户服务单》六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设备维修义务。
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出现漏油、电机进油等质量问题,至今不能解决,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第二、双方重新约定了质保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不满足验收条件,在质保期尚未到期的条件下,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
诉讼过程中,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6685元;2、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一台同等规格型号的备用电机,并免费提供因CKD5263×40/160数控双柱立车车床设计缺陷产生后续故障的更换、维修等服务工作;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CKD5263×40/160数控双柱立式车床一台。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该设备多次发生进油,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基本上每年请第三方专业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共计64685元。由于电机进油导致安全隐患和生产停止,造成被告工时损失112000元。因上述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为了将被告的损失降到最低,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同等型号的备用电机,并免费提供后续故障的更换、维修等服务工作。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万兴达机电设备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维修合同》3份、设备维修记录3份、维修报告1份。证明涉案设备出现的漏油问题,始终没有解决;
证据二、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及维修电机耗用工时损失计算表。证明因设备电机进油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证据三、传真件及回复函各3份。证明被告始终要求原告解决漏油问题,但未得到解决;
证据四、《武重设备问题汇总》。证明被告所提出的问题经过原告工作人员的确认;
证据五、维修照片12张。证明设备漏油的情况及维修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中虽对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不能以此确认被告的应付款金额;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单属于初步验收,后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有问题设备重新进行验收,并重新计算质保期,设备尚不满足验收条件,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设备余款的分期支付附有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2月3日《客户服务单》记载原告没有解决涉案设备进油问题;8月28日《客户服务单》中关于电机进油问题,不是原告维修的,是之前被告找第三方维修的。而且《客户服务单》只是对某一次服务的实时状态进行评价及设备整体检修的回访,不能代替质量验收程序。该设备在一年后又出现进油情况,说明始终没修好,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维修合同是在双方签订维修协议之前签订的,双方对维修事宜在尾款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第二份维修合同签订时间在2015年8月10日,原告最终完成维修验收是在2015年8月28日,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产生了维修费用,也属于被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份维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已经超过了尾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
对证据二中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维修电机耗用工时损失计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5年8月28日之前反应的设备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2016年6月29日的传真件中提到的电机问题,当时约定在质保期内坏损由原告免费更换,而被告现仍在使用原有电机,在延长的质保期内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双方签订尾款协议之前对问题进行的汇总,双方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尾款协议为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1008001、2008003、M2008004、M2008005,其中M2008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KD5263×40/160数控双柱立车车床一台,价款为760万元,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或部件损坏由原告免费更换,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2、六个月满时双方确认基础大件配套到货后,被告在7天内支付30%进度款;3、预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十天内机床发货,并在发货后三周内提供给被告全额增值税发票;4、终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5%验收款;5、机床质保期满一年时,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生产,于2010年6月21日将设备运抵被告处开始进行安装。2010年10月6日,被告员工曹树生、李顺银二人参与设备验收,双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确认机床安装验收合格。
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万兴达机电设备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更换CKD5263立车直流电机铜头,更换碳刷及碳刷架,转子组重新绕线,更换损坏零部件,维修款总计4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电机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
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威泰立车目前存在的问题》,其中确认涉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1、主轴转速超过10r/min,工作台导轨温度上升很快,造成机床报警。有时开机时主轴驱动不正常,700045主轴驱动不正常,振动有噪音;2、床体漏油严重,由于主电机竖立布置,容易进油引起电机损坏(2011年1月、2012年9月两次),严重影响生产;3、刀架横梁漏油严重;4、进给倍率低于20%就急停,报警内容为206010DP03,从动装置03:AINF02(0002):供电中缺少功率部件,EP24;5、倍率按钮经常失灵(能否更换备件)。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数控立式车床尾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免费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见附件《武汉威泰立车目前存在的问题》);乙方按原技术协议标准,对此次维修项目承诺6个月质保期(从维修验收之日起计算);2、对乙方延期交货扣款共计62万元整,从尾款168.31万元扣除,扣除后尾款为106.31万元;3、甲方在此次维修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86.31万元;4、上述6个月质保期无服务质量问题,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机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客户服务服务单》,解决情况一栏记载:“CKD5263×40/160增加刀架挡油板,清洗溢流阀,更换多头泵一套、温度表等”。客户意见及建议一栏记载:“CKD5263×40/160立车主电机进油问题还需解决”。
2015年7月30日至8月6日,双方就故障问题通过传真进行了协商,期间原告承诺至2015年年底,若主机因进油导致烧坏,为被告免费更换一台新电机。
2015年8月28日,原告派员再次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客户服务单》,该服务单记载解决如下问题:1、X、Z轴联动加工斜面时,出现严重波纹;2、Z轴有斜度;横梁漏油;4、加工时显示器重启;主电机漏油。客户评价一栏记载对服务及时性、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三包件”发运速度等均标注满意。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2、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3.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的请求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法庭询问是否就该主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关于数控立式车床尾款协议》及《关于数控立式车床尾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针对双方汇总的问题进行维修,并将维修部位的质保期延长六个月。2015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由此,维修部位的质保期开始重新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上述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在此期间通知原告涉案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视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设备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954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对此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的逾期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数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结合双方在尾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向天津市东丽区万兴达机电设备维修服务中心所支付的维修费及三次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工时损失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次维修内容与双方确认的《武汉威泰立车目前存在的问题》具有关联性;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设备交由第三方维修,此后双方签订了尾款协议,尾款协议中涉及了设备的维修范围、维修质保期、原告的违约责任及设备尾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是双方就此之前全部争议一揽子的解决协议;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服务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完成了对涉案设备的全面维修,至2016年2月27日维修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在此期间就双方确认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已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将设备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此时已过维修质保期。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设备款195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95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合计8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