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800号
原告: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
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木排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100639529572。
法定代表人:姚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系杭州市西湖区
工作者。
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62176017752XO。
法定代表人:金锡仁。
本院审理原告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
械公司)诉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顺福及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工程公司曾用名为浙江重创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创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
月期间,重创公司向原告机械公司承租建筑机械设备,拖欠租金
计69500元,有双方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
份为凭,重创公司表示于同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未果。
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设备租金
69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拖欠租金的
事实;
2、《字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重创公司更名为工程公司的
事实。
被告工程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工程公司未
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
与案件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机械公司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结欠机械公司租金,理应及时清结,故
对机械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6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员 楼德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