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800号

原告: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

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木排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100639529572。

法定代表人:姚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系杭州市西湖区

工作者。

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62176017752XO。

法定代表人:金锡仁。

本院审理原告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

械公司)诉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顺福及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工程公司曾用名为浙江重创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创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

月期间,重创公司向原告机械公司承租建筑机械设备,拖欠租金

计69500元,有双方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

份为凭,重创公司表示于同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未果。

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设备租金

69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拖欠租金的

事实;

2、《字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重创公司更名为工程公司的

事实。

被告工程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工程公司未

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

与案件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机械公司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结欠机械公司租金,理应及时清结,故

对机械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杭州溪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6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员 楼德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