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9号门市一层。
法定代表人:安勇,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锡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自愿加入到同越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意思,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声明照片打印件一份,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原件核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从事管理工作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系被申请人发包给同越公司的,因两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申请人发出声明称自愿代同越公司支付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该声明系被申请人向同越公司作出的,原件存在于被申请人与同越公司之手,因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于该事实未能如实陈述,同越公司一直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一审、二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得声明原件。
2021年6月29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03破14号通知书,通知同越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沈晓洲的申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同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根据要求进行债权申报。后同越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申请人联系,表示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维护,现同越公司愿意将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原件提供给申请人。
因该份声明虽然是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己经发现,但因证据原件在被申请人及同越公司之手,在庭审时无法取得,更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现在同越公司配合提供,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份证明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自愿加入同越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
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鉴于该声明存在于被申请人与同越公司之手,申请人仅是在向同越公司主张权利时,同越公司向申请人出示过,在本案诉讼时,同越公司并未出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核实该证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调查收集,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非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原审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向同越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复制品作为证据,未被采信。现提交该声明的原件作为新的证据,主张被申请人系自愿债务加入,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该声明不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如同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经知道该证据在被申请人与同越公司手中,但未自行收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不符合前述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