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再22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锡仁,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侨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鲁民申11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申请人安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同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20)鲁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改判安侨公司、同越公司支付工资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提交安侨公司自愿代同越公司支付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声明原件作为新证据。该声明***在一审、二审中己经发现并提交照片打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审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因原件在安侨公司、同越公司之手,庭审时无法取得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现同越公司配合提供,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安侨公司具有自愿加入同越公司债务的意思。二.本案诉讼时,同越公司并未出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核实该证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收集,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非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侨公司辩称,一、***申请再审依据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安侨公司对***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并未承诺自愿代付***的工资,虽然安侨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声明同越公司因承建安侨公司开发建设的安侨花园9#、11#、17#、20#地下车库及综合配套服务楼,所欠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均由安侨公司代为结清,这一声明是表明安侨公司已经将本公司认可的同越公司告所欠上述建设工程的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结清,而并不是承诺自愿加入到同越公司所有的债务中承担代付责任。***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同越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时间上明显晚于安侨公司出具声明的时间,并且也未表明是什么项目工程所欠付的工资,因此安侨公司对于***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代付。综上所述,***与安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安侨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同越公司所欠付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同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于原审判决确认同越公司应偿付***劳动报酬22000元不持异议。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对同越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资料并经审核,已公告确认***对同越公司享有职工债权金额22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侨公司、同越公司共同向***支付工资22000元;二、诉讼费由安侨公司、同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从事大底盘工程管理工作,后被拖欠工资22000元。后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向安侨公司、同越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安侨公司、同越公司均不予支付。安侨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判决:同越公司、安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安侨公司负担。
安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安侨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提交的同越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在同越公司承包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提供劳务,同越公司拖欠***工资22000元的事实。同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主张的22000元劳动报酬负有支付义务。关于***主张的安侨置业公司对同越公司拖欠工资作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时***提交了安侨公司出具的声明、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但安侨公司出具的声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原件,但该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安侨公司明确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侨公司自愿加入同越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安侨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二、同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2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同越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声明一份;2.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603破14号通知书各一份;3.中标通知书一份及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五份。安侨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声明不是新证据。安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安侨公司出具的声明,***在一审、二审时未能取得原件,后从同越公司处取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故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安侨公司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安侨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同越公司原名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中标了安侨公司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9#、11#、17#、20#楼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为同越公司提供劳务,同越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安侨东城国际花园工程***从2012年3月12日开始上班至2012年8月10日结束……应支付工资24000元”。2013年1月12日,安侨公司向同越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就贵司承建的我司安侨东城国际花园9#、11#、17#、20#楼、地下车库及综合配套服务楼工程,该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均由我司代付结清。特此声明!”。2013年1月29日,同越公司向安侨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交客户),载明:“项目:***工资,金额:22000元,备注:由安侨公司代付”。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同越公司承建了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中的9#、11#、17#、20#楼工程,***在该工程中向同越公司提供了劳务,同越公司对应向***支付工资22000元无异议,一审、二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侨公司应否对该22000元承担责任。***主张安侨公司出具的声明足以证明安侨公司具有自愿加入同越公司债务的意思,安侨公司辩称该声明是表明其已将本公司认可的同越公司所欠9#、11#、17#、20#楼工程的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结清,而不是承诺自愿加入同越公司所有的债务中承担代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声明系安侨公司向同越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将声明内容通知***,声明原件存放于同越公司处,后因同越公司配合提供,***方取得该声明原件;其次,安侨公司未通过其他途径向***表示愿意加入同越公司22000元债务,且在同越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要求安侨公司代付该债务后未认可支付,又在***对其提起诉讼后的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及再审程序中,均明确抗辩表示拒绝加入该22000元债务;第三,声明中未明确载明其为同越公司代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安侨公司明确拒绝加入债务的前提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侨公司具有自愿加入同越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安侨公司代付同越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田始峰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