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锡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侨置业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交被申请人安侨置业公司自愿代一审被告同越公司支付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声明原件作为新证据。该声明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己经发现并提交照片打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审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因原件在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之手,庭审时无法取得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现一审被告配合提供,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自愿加入一审被告同越公司债务的意思。2.本案诉讼时,一审被告同越公司并未出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核实该证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收集,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非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侨置业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声明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被申请人安侨置业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这个时间节点向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盛公司)表明已经将被申请人认可的创盛公司承建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9#、11#、17#、20#楼、地下车库及综合配套服务楼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由被申请人代付结清了,并不是承诺自愿加入到创盛公司所有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工程所欠工资债务中承担代付责任。另答辩称,1.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承诺自愿代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创盛公司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时间上晚于被申请人出具声明的时间,并且也未标明是什么项目工程所欠付的工资,被申请人对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代付。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创盛公司所欠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复制件,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从一审被告同越公司处取得了该证据的原件,足以影响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