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总部商务区丰收西路1号12楼A-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房屋被拆除没有得到补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2.***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本人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他人代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得到***的授权,也未得到***的追认,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是,***此后向政府部门信访,经政府协调,分配给***安置房110.22平方米,车库17.52平方米,单价852元/平方米。据***反映,当地的市场价格为1300元-1400元/平方米。***实际获益在55000元左右。而且最初以***母亲***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将***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计算在内并实际发放了补偿费用。虽然***认为,拆迁面积的计算有误,没有包括产权之外所加盖的面积52平方米(包括***、***和***),按照当时的拆迁补偿标准568元/平方米计算,以户为单位统计,总损失亦不足3万元。可见,政府已经通过分配安置房的方式给予***补偿,***也接受了安置,***的拆迁安置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于事后又再次提出补偿要求,违背政府部门给予其照顾的初衷,***主张政府的照顾行为不包括拆迁补偿在内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鸿翔公司受让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是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按净地方式取得的,鸿翔公司不承担土地的拆迁费用。在其后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中,虽然政府部门拆迁公告宣告的拆迁单位是鸿翔公司,但实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是沭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包括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在内。因此,沭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拆迁人,鸿翔公司仅是名义拆迁人,并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不是与***一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