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编总部商务区丰收西路1号12楼A-1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81-1号。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7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实际上本案合同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
被上诉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甲方住所地即原审原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驳回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进步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