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10执15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6212270093,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柴云一区11栋3单元108室。
被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3176-5,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总部商务区丰收西路1号12楼A-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65163-0,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通天路新东方皮货城七层709。
法定代表人**云,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4)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了本案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即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372,600.元,为申请执行人***开具购房发票103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