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10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申请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总部商务区丰收西路1号12楼A-1208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新东方皮货城七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购买申请执行人的五户房屋,地上一层门市房两户面积129.9平方米,地下一层三户面积1136.88平方米。购买五户房屋价格为1038万元,已交付850万元,现欠申请执行人债务为300多万元,在拍卖时应一户一户的拍卖,拍卖一户或两户就够执行标的,余下的房屋就不用拍卖了。
本院查明,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都不服判决均上诉,经省法院改判决确认:1、**生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8800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1798612.92元;2、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372600.00元,并为***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0000.00元购房发票。***逾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14)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向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绥芬河市通天路新荣街口,现“伊嘉箱包”商店门市房屋一层合同面积为129.9平方米、地下一层合同面积为1136.88平方米,***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其房屋,现该房产还没有评估拍卖保留价,为方便整体拍卖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微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