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10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申请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总部商务区丰收西路1号12楼A-1208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新东方皮货城七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购买申请执行人的五户房屋,地上一层门市房两户面积129.9平方米,地下一层三户面积1136.88平方米。购买五户房屋价格为1038万元,已交付850万元,现欠申请执行人债务为300多万元,在拍卖时应一户一户的拍卖,拍卖一户或两户就够执行标的,余下的房屋就不用拍卖了。
本院查明,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都不服判决均上诉,经省法院改判决确认:1、**生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8800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1798612.92元;2、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372600.00元,并为***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0000.00元购房发票。***逾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14)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向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绥芬河市通天路新荣街口,现“伊嘉箱包”商店门市房屋一层合同面积为129.9平方米、地下一层合同面积为1136.88平方米,***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其房屋,现该房产还没有评估拍卖保留价,为方便整体拍卖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微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