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81民初4144号
原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宁大道267号101室-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176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潮源街78号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13539306J。
法定代表人:傅丽,董事长。
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治江路人才公寓1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358085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浙江鸿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潮源街一楼部分及二、三、四楼租赁给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面积8734.08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为免租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支付租金,半年一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每年租金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租金为每年504614.8元;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租金为每年625572.8元。如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逾期30天未能全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违约则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当年租金1%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917401.2元。原告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间的租金917401.2元;三、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腾退日止按每天1713元计算的占用费;四、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75220.36元;五、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六、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二为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17401.20元及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止按每天1713元计算的租金。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共6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预定的租金、时间、违约事项及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快递单及催款单共32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到期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其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因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全年租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偏高,原告自愿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的30%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XZC2017031300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917401.20元及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XZC20170313002)解除日止按每天1713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XZC20170313002)解除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日1713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275220.36元。
五、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0元。
六、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4元,减半收取7767元,由被告海宁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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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国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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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