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4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
主要负责人:徐海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
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俊,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355.92元、利息(含罚息)8743.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760元;3.判令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铜锣湾公寓5幢1单元1102室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期限为20年,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自愿以购买的海宁市××街道×××公寓×幢×单元××××室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就上述房产抵押办妥了预告登记,证号:海宁房预海房字第××号。载明原告系海宁市××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80000元。被告***、***在还款期内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355.92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宁市海洲街道铜锣湾公寓5幢1单元1102室作为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保证责任解除。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全履行了作为商品房开发商的全部义务,该房屋完全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件,并且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至于所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责任在于被告***、***。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应当视为成就。该房屋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属被告***、***的义务。二、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之间的还贷情况,请明确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调查,并认定事实。三、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完成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权应优先于保证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合同,向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对还款方式、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海宁市××街道×××公寓×幢×单元××××室于2013年5月16日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系被告***、***。
经质证,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依约发放借款680000元。
经质证,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欠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355.20元、利息(含罚息)8743.87元。
经质证,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提前还款函、EMS邮寄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
经质证,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760元。
经质证,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料签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22日将商品房办证的相关材料交付被告***。
经质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坐落于海宁市××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商品房所需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实际放贷日起算;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实际放贷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贷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6‰,每满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将全部借款直接划至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账号:00×××0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期房竣工交付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就此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以所购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对于上述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5月16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妥了××市××街道铜锣××公寓××单元××室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
2013年6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680000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登记。
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355.92元、利息(含罚息)8743.87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1月5日与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0760元。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6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076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至本案诉讼时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虽未确立,但可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610355.9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8743.87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律师代理费30760元。
三、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海宁市××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5149元,由被告***、***、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 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浦恩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