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洁***与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36民初3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洁觉拉洛,男,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洁觉拉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0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饮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瓦西乡达勒阿莫村、龙门乡尔河村的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但被告工程余款迟迟不付,现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美姑县2016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资料汇编和三张美姑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农村安全饮水承包的事实及工程总价款8599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农村饮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饮水工程422302.00元、瓦西乡*****饮水工程171220.00元、龙门乡尔河村饮水工程266446.00元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工程余款85996.00元(合同总价款的10%)至今未能支付,由于被告变更了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主张被告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姑县税务局签订了安全饮水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组织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也有原告****办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三个村的安全饮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859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85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约其尔者
人民陪审员吉子子者
人民陪审员的日拉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瓦渣拉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