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与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02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注册号:511421000008269(4-1)。
法定代表人:***(现关押在四川省川中监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率5%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10日,***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本金3万元,且约定以被告公司名下的“华硕”牌商标作抵押,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监狱服刑,故无力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5%等;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13年2月25日前是四川华硕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为三年,以公司名下“华硕”牌商标作为抵押;并按年利息1500元支付。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
2013年2月25日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是由四川华硕管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另查明: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判刑入狱;现其正在四川省川中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泓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