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四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香,女,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风,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静,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艳,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野,女,197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北,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市富豪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风、冷静、冷艳、冷野、冷北、原审被告四平市富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建筑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豪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微,被上诉人冷艳、冷野、冷北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富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早7时许,***从家出去散步,由西向东走到卫校路市场里的时候,被风吹落的木板将冷占海砸倒在地。附近的好心人看到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脊髓损伤、左侧颞骨及鼻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睑多发裂伤”。住院抢救治疗23天,最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2日16时45分临床死亡。另查明,原告于淑香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冷风、冷静、冷艳、冷野、冷北系死者***的子女,被告富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原告称飘落木板的在建工程9号楼的所有人,被告富豪建筑公司系9号楼施工人,被告南通公司系8号楼及11号楼的施工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应当认定冷占海系被告富豪开发公司、富豪建筑公司承建的9号楼被风刮落的木板砸伤。
二、富豪开发公司和富豪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通公司无责任。
三、原告具体赔偿数额为403629元。
遂判决:一、被告富豪开发公司和富豪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淑香、冷风、冷静、冷艳、冷野、冷北医疗费56192.66元、误工费2101.88元、护理费3185.87元、复印费240元、120急救车费用300元、丧葬费17098.5元、死亡赔偿金24915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403629元。二、被告富豪开发公司和富豪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南通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富豪开发公司和富豪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豪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冷占海系上诉人在建的9号楼被风刮落的木板砸伤没有事实根据;2、砸伤冷占海的木板已丢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木板照片不真实;3、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4、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事发当日的气象证明为西南大风,而9号楼在冷占海受伤地点的东南侧,9号楼的木板不可能顶风逆向刮出三十多米远而砸伤冷占海,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规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通过摄像资料、证人***的证言以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和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被从被告工地上飘落的木板砸伤的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冷静的爱人**赶到现场后,用手机拍下了砸伤冷占海的木板,该木板与上诉人工地上的木板完全一致。3、该在建工程的所有人即发包方是富豪开发公司,承建方为富豪建筑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富豪建筑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南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在建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