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
法定代表人:王光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兰埔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邓冠熙,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兰埔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兰埔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二审判决作出***公司就128.83平方米房产应获得拆迁补偿款为128.83平方米×7863元=973675元,但是根据兰埔公司2018年12月26日提供的新证据“关于兰埔综合楼拆迁情况的说明”可知,***公司应获得的补偿款是128.83平方米×6459元=799817.97元。(二)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从1992年就已经知晓河南城建公司侵害其权利。但是***公司在长达25年期间都未向河南城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提交的《联合建房综合楼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2.二审法院不顾1992年7月29日的50万元收据上盖章主体与河南城建不是同一主体的事实,仅凭收据上的经办人与其他收据是同一人就推定河南城建公司收取该50万元明显错误。3.本案是拆迁补偿纠纷,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据此,河南城建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河南城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兰埔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兰埔综合楼拆迁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但是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兰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并发表了答辩意见,兰埔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了河南城建公司关于拆迁补偿款标准的意见。兰埔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埔综合楼拆迁情况的说明》同样是就上述拆迁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陈述,虽然其以书面形式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但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河南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自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城建公司迟至2019年1月21日申请再审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珠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