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02执异3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原“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集贤镇平原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范君,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股份有限公司对(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立案。事实与理由:(2015)尖商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人虽为“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但(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驳回***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撤销(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立案。
本院查明,2016年9月5日,我院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剩余30.53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逾期给付,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2018年1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250号执行裁定,即“驳回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王广智
审判员 陈宏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