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

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思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洛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145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杨君弘,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思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楼****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黄玉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辉,男。

被告:上海洛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舜浦大厦******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黄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思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希公司)、上海洛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杨君弘,被告思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辉和被告洛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1××××.3号)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产品为MC-CC388A、MC-Q2612A和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系列型号的易加粉型打印机墨粉盒);2.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3.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整;4.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思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1××××.3号)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要求洛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1××××.3号)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后于2012年6月6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81021××××.3”的“一种处理盒”发明专利。***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的全部专利权,目前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近期,***公司发现洛辰公司所经营的天猫网店“迈思旗舰店”和京东网店“迈思耗材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迈思的MC-CC388A、MC-Q2612A和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系列型号的易加粉型打印机墨粉盒涉嫌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思希公司为前述产品的生产商。经比对,涉案产品MC-CC388A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MC-Q2612A、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思希公司在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公司的专利权;洛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思希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关键性技术特征“凹槽”,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对应两种模具的两种结构,这两种结构对应的产品存储室内都设置有肋条,但是肋条分别呈L型阶梯和U型阶梯,并非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结构,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故涉案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涉案专利所具有的“凹槽”这一技术已被日本特许第33××××92号专利公开,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0月2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三、思希公司的行为属于不知情的生产、销售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兼容耗材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行业分工,思希公司虽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但实质上只是一家贸易公司,不从事被控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仅仅委托供应商进行标准化产品设计和制造,涉案产品系从上游供应商买入设计和制造成熟的半成品进行包装和贴标签,并不具有相关技术和知识,且该设计方案已经被兼容行业广泛而公开的使用了多年;另,思希公司并不知晓该涉案专利的存在,也不知晓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存在侵害专利权的可能性,***公司也并没有提前告知,因此,思希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且不合理。***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赔偿依据是来自洛辰公司在京东和天猫旗舰店自产品2012年上架开始累积的总销售数据,按照法律规定,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只有三年,***公司仅能对三年内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另,***公司提供的月度销量数据并非涉案产品的准确销量,且电商平台的淡旺季销量波动非常大,以此月度数据为月均数据进行计算缺乏依据。思希公司销售产品型号数量庞大,且作为一家小公司,缺乏完善的账务管理并缺少精确的销售及采购数据,没有能力就涉案的三个型号产品的过去三年的销量进行精确统计。思希公司仅粗略知道涉案产品销量非常小,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希望法院考虑思希公司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的初次侵权,能够酌情从轻判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洛辰公司辩称:涉案的三款产品“迈思MC毛C388A打印机墨粉盒”、“迈思MC心2612A打印机墨粉盒”、“迈思MC_CRG3O3MC_大容量打印机墨粉盒”是洛辰公司从从思希公司处合法购买,生产方为思希公司。洛辰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不侵害***公司专利权,具体理由同思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因洛辰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洛辰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针对洛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证据、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维权支出的费用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公司出具的侵权分析报告,本院在下文就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进行阐述。至于思希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由于具体技术方案并未体现显影剂出口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对思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处理盒”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1××××.3。2015年11月6日,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专利权,2017年7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名称由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1.一种处理盒,包括显影单元和感光单元,感光单元包括感光元件和用于储存显影剂的储存室,其特征是,所述感光单元上设置有与储存室相通的显影剂出口和与显影剂出口匹配的用以密封显影剂出口的密封盖,所述储存室内设置有肋条,所述肋条上设置有凹槽。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处理盒,其特征是,还包括位于显影单元的一端部的第一侧板,显影单元包括壳体和显影元件,显影单元上靠近第一侧板位置处设置有显影剂入口,显影剂入口通过密封塞密封,所述第一侧板对应于密封塞位置处设置有使密封塞外露的避开口。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处理盒,其特征是,所述感光单元还包括用于固定感光单元一端的第三侧板。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处理盒,其特征是,还包括第二侧板,所述第二侧板设置于显影单元的另一端部,用于支撑显影元件。

2020年8月14日,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甘某对公证处证据保全室保全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张琳琳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6”开始录像;2.新建WPS文档并命名为“***证据保全”,打开“IE浏览器”并搜索“北京时间”进行时间校对。3.搜索“天猫商城”并登录,搜索“迈思旗舰店”,该店的资质信息显示企业主体为洛辰公司。4.在该网店购买“颜色:【大容量版】适用hp88X硒鼓/惠普CC388X易加粉型硒鼓”2件、“颜色:【大容量版】适用hp88A硒鼓/惠普388A易加粉型硒鼓”2件、“颜色:【标准版】适用hp88A硒鼓/惠普388A易加粉型硒鼓”2件、“颜色:【大容量版】12A硒鼓/Q2612A易加粉型硒鼓”2件、“颜色:【大容量版】12A硒鼓/Q2612A易加粉型硒鼓”2件、“颜色:【标准版】12A硒鼓/Q2612A易加粉型硒鼓”2件,共计支付736元。5.下载并打开“360极速浏览器”,搜索“京东商城”并登录,搜索“迈思耗材旗舰店”,该店的资质信息显示企业主体为洛辰公司。4.在该网店购买88A/CC388A硒鼓易加粉型硒鼓2件、12A/Q2612A硒鼓易加粉型硒鼓2件,共计支付271.99元。2020年9月1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2020)粤珠珠海第68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甘某对公证处证据保全室保全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张琳琳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新建WPS文档并命名为“***证据保全”,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并搜索“北京时间”进行时间校对。2.搜索“天猫商城”并登录,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为“1178849××43161”的订单情况,该订单对应的产品有12个,总价格为736元,对应的网店是“迈思旗舰店”,包裹由百世快递运送,运单号为55701××3057。3.搜索“京东商场”并登录,在“我的订单”中查看订单号为“12470××67”的订单情况,该订单对应的产品有4个,总价格为271.99元,对应的网店是“迈思耗材旗舰店”,包裹由顺丰快递运送,运单号为SF1030××733。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通过截屏保存在“***证据保全”文档中。2020年9月2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2020)粤珠珠海第67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在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甘某的监督下,张琳琳凭手机短信来到珠海市香洲区××街××号××店菜鸟驿站,收取条形码编号为55701××57的百世快递包裹1个、条形码编号为SF103××9733的顺丰快递包裹1个,甘某使用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及全新存储卡对菜鸟驿站店铺外观进行拍照。随后,罗某甘某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在罗某甘某的监督下,张琳琳打开百世快递和顺丰快递包裹,罗某甘某对打开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其中,百世快递包裹打开后有12个打印机墨粉盒,分别是4个“MC-CC388X大容量”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4个“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2个“MC-Q2612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2个“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罗启与甘某将百世快递包裹中的12个产品分3个纸箱分装,1个纸箱中装有“MC-CC388X大容量”型号、“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型号、“MC-Q2612A”型号和“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各1个;1个纸箱中装有“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3个和“MC-Q2612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1个;1个纸箱中装有“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1个和“MC-CC388X大容量”型号打印机墨粉盒3个。顺丰快递包裹打开后有4个打印机墨粉盒,分别是2个“MC-Q2612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2个“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罗启与甘某将顺丰快递包裹中的4个产品分2个纸箱分装,2个纸箱中均分别装有1个“MC-Q2612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和1个“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其中一个纸箱中还放入1张发票。上述5个纸箱封存后交由张琳琳带走。2020年9月2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2020)粤珠珠海第68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对***公司提交的4箱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其中2箱系从洛辰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购买的,1箱拆开后有“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3个和“MC-Q2612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1个;1箱拆开后有“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1个和“MC-CC388X大容量”型号打印机墨粉盒3个;另外2箱系从洛辰公司开设的京东网店购买的,2个纸箱拆开后均包含有1个“MC-Q2612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和1个“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其中1个纸箱中还放入1张发票。***公司质证认为“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MC-Q2612A”和“MC-CC388A”这三种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是侵权产品,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产品系思希公司制造,由洛辰公司销售给***公司的,但上述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200元,文件制作费60元。

另查明,思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6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科技研发、办公耗材和电子产品等。

洛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2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以及维权支出的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司是“一种处理盒”(专利号:ZL20081021××××.3)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公司主张“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和“MC-Q2612A”两种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过比对,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对于“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和“MC-Q2612A”两种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除凹槽以外的技术特征,以及对于“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除凹槽以外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关于凹槽这一技术特征,思希公司和洛辰公司认为:“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和“MC-Q2612A”两种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凹槽这一技术特征,该两款涉案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L”型;“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凹槽这一技术特征,该款涉案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U”型。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储存室内的肋条上设置有凹槽,显影剂可在储存室内的肋条间通过凹槽自由流动,使其储存和倒出显影剂更加容易和方便,涉案专利并未限制凹槽具体形状。“MC-CRG303/MC-Q2612X大容量”和“MC-Q2612A”两种型号的打印机墨粉盒对应的肋条虽呈“L”型,但“L”型肋条与储存室壁相连后呈凹槽状;“MC-CC388A”型号的打印机墨粉肋条大致为圆弧状,且呈两边高、中间低的凹槽状。故***公司关于思希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三款产品,以及洛辰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三款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思希公司应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洛辰公司应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至于***公司在庭审中所称,洛辰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也缺乏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思希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至于洛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三款产品生产者是思希公司,思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洛辰公司知晓涉案三款产品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故洛辰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洛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思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一种处理盒”(专利号:ZL20081021××××.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洛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一种处理盒”(专利号:ZL20081021××××.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福州思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四、被告上海洛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福州思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上海洛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