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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7736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883号01栋2楼、7楼B区,02栋1楼A区、2楼,03栋,04栋1楼-5楼,05栋。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大道3883号1栋3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为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欣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2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孙林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欣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卢扬见、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茵、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两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主张法定赔偿,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中国上市企业500强,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打印机、耗材及文印输出解决方案为一体的企业,年销售规模超过200亿元人民币,产品覆盖150多个国家、地区。原告***公司自2000年开始就一直从事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的生产,经过20多年的努力,已经成为全球通用耗材行业的领导企业。原告***公司是全国打印耗材行业优秀的销售商、服务商。
原告***公司系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11年12月1日,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国际分类为第2类,核定使用商品:硒鼓填充用粉(碳粉);喷墨打印机墨盒;用于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传真机、多功能一体机用碳粉;打印设备填充用墨(墨水);染料;激光打印机用的碳粉;激光打印机鼓粉盒;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及多功能一体机用鼓粉盒;打印机、复印机用的连续供墨墨盒。自第10255633号***商标申请注册以来,两原告通过在各种媒体投放广告、举办或赞助大型商务或办公采购类活动等方式,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打印耗材产品。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推广及努力,***硒鼓长期占据天猫及京东平台月销量前三甲的地位,***商标在政府采购、商务采购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20年6月初,两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硒鼓产品的同时,涉嫌销售假冒***硒鼓产品。为制止侵权行为,2020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仓库有涉嫌侵权产品,要求查处。该局检查后发现存放有大量假冒***硒鼓产品;该局随后立即进行清点,并制作相关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询问笔录等材料。2021年4月14日,经查证侵权事实后,该局对被告做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销售假冒两原告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的硒鼓产品,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欣荣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在未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前,被告对其所购进的产品涉嫌侵权一直不知情。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披露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为晨扬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并提供了向晨扬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及晨扬公司向被告开具的相应发票,案涉产品是由被告从正规、合法渠道所取得的,具有合法来源。晨扬公司对前述事实也予以确认。在杭余市监罚处【202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了相关内容,晨扬公司也自认了有三款型号的***硒鼓产品由其自制假冒。被告在采购产品时,其购进价格并未明显低于正品的购进价格,且向晨扬公司索取了其向原告***公司的江苏分公司进货的发票。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销售商,也非专业鉴定机构,并不能仅从产品外观便能辨别真伪。被告认为,在产品的采购环节中,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诉请也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停止侵权,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环节中,案涉全部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已经停止侵权。(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也无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为被告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但被告在采购过程中,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使侵权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举证证明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举证的,可以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购进产品,于2020年6月被行政机关查处。针对案涉产品,被告对外已销售的收入为29603元,已销售产品的进货价为24740元,被告获利4863元,且该获利金额尚未扣除人力、运费、包装等必要成本支出费用。因此,望法院结合侵权持续时间短暂、影响较轻、被告的实际盈利金额、被告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90000元等因素,对法定赔偿金额酌情作出判定。(3)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合理费用9万元。其中第一项为委托第三方调查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仅凭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确已发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受托方具体工作内容、付出的工作量,且被告认为在本次侵权查处活动中,主要由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调查费5万元,被告认为并未实际支出且无必要委托调查,不应纳入合理费用的赔付范围。第二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公司、***公司、被告欣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025563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据2中的【[杭余市监罚处(202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被告从杭州科普特电子有限公司进货的清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对比图照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商标知名度证据一组】,其中有原件及时间戳可验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企业荣誉证据一组】,对原告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委托调查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调查工作量大小、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情确定。
被告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无法确认聊天相对方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还依当事人申请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进货明细、货运单、现场笔录、照片、销售明细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状况
1、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类,包括硒鼓填充用粉(碳粉);喷墨打印机墨盒;用于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传真机、多功能一体机用碳粉;打印设备填充用墨(墨水);染料;激光打印机用的碳粉;激光打印机鼓粉盒;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及多功能一体机用鼓粉盒;打印机、复印机用的连续供墨墨盒(截止)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16年3月20日,珠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2019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同日,原告***公司将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公司,许可区域范围:全球,被许可人有权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一致。
“***”硒鼓产品曾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政府采购奖--采购人喜爱的品牌奖”等,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6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市余杭区联胜路10号5幢1单元2楼欣荣公司的仓库扣押带有“***”标识的激光硒鼓,其中型号为NT-CNL1035的共209个;型号为NT-PH218C的共150个;型号为NT-CB2312的共172个;型号为NT-CB2240的共18箱,每箱10个,计180个,纸箱内部实际产品型号为NT-P2215;型号为NT-CO2780T的共259个;型号为NT-PH230C的共135个;型号为NT-CO278CT的共495个;另有零散的型号为NT-P2215的激光硒鼓1个。
2021年4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监罚处(202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欣荣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4月20日、5月7日、5月8日、5月26日和6月5日从晨扬公司购进2295个***硒鼓。其中型号为NT-CNL1035的***硒鼓购进220个,购进价格为42元每个;NT-PH218C的购进150个,46元每个;NT-CB2312的购进180个,42元每个;NT-P2215的购进200个,43元每个;NT-CO278CT的购进795个,35元每个;NT-PH230C的购进150个,46元每个;2612A的购进200个,35元每个;388A的购进200个,35元每个;278A的购进200个,35元每个。欣荣公司购进上述产品需花费88025元,但欣荣公司表示未完全支付相关购进费用,实际仅支付4万元。截止该局现场检查(2020年6月12日)之日,欣荣公司已将***2612A硒鼓、388A硒鼓和278A硒鼓等600个产品全部销售完毕,NT-CNL1035的共销售11个,NT-CB2312的共销售8个,型号为NT-P2215的共销售19个,型号为NT-CO278CT共销售41个,NT-PH230C的共销售15个。欣荣公司***2612A硒鼓销售价格有2个,以40元每个的价格销售65个,以42元每个的价格销售135个,总共获得销售收入8270元;388A硒鼓的销售价格有2个,以40元每个的价格销售50个,以42元每个的价格销售15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8300元;278A硒鼓的销售价格共两个,44元每个和42元每个,两种价格各销售10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8600元;NT-CNL1035的销售价格有两个,55元每个的销售1个,48元每个的销售1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535元;NT-CB2312的销售价格为48元每个,共获得销售收入384元;型号为NT-P2215的销售价格有两个,48元每个的销售18个,60元每个的销售1个,共获得销售收入924元;型号为NT-CO278CT的销售价格有两个,50元每个的销售1个,44元每个的销售4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1810元;NT-PH230C的销售价格52元每个,共获得销售收入780元。欣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总共获得收入29603元。另经查明,欣荣公司现场库存NT-CNL1035的***激光硒鼓209个,型号为NT-PH218C的150个,型号为NT-CB2312的172个,型号为NT-P2215的181个,型号为NT-C0278CT的754个(其中外箱标注为NT-CO2780T,箱内实际为NT-CO278CT),型号为NT-PH230C的135个,以上库存共计1601个。欣荣公司现场库存货值金额为63285元(209×42+150×46+172×42+181×43+754×35+135×46=63285),欣荣公司违法经营额总计为92888元。另经查明,现场库存的所有***硒鼓产品经***公司鉴定,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晨扬公司实际负责人陈述其售卖给欣荣公司的2612A、388A和278A等三个型号的***硒鼓产品均为其自制的假冒产品。欣荣公司从晨扬公司购进的涉案产品价格均低于其从杭州科普特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相应产品的购进价格……该局认为,欣荣公司购进2295个涉案的***硒鼓产品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应的商标授权材料,且相应产品购进价格低于其从***公司杭州代理商购进相应产品的购进价格,故认为欣荣公司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欣荣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NT-CNL1035的***激光硒鼓209个、型号为NT-PH218C的150个、型号为NT-CB2312的172个、型号为NT-P2215的181个、型号为NT-C0278CT的754个、型号为NT-PH230C的135个;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上缴国库。欣荣公司已缴纳该笔罚款。
三、其他事实
1、欣荣公司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向晨扬公司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的同时,也于2020年2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的经销商杭州科普特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硒鼓商品。从真伪对比报告看,“***”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图案、执行标准、标签、文字字体等方面存在区别。
2、欣荣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服务:计算机软件、数码产品、网络工程的技术开发,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维修(限现场),办公设备的租赁;批发、零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
3、原告为维权进行调查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硒鼓产品上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原告第1025563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核准使用商品也相同,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255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欣荣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欣荣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系其从案外人晨扬公司处购买所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审查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销售者有无主观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这两个要件着手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欣荣公司虽然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晨扬公司,也提供了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但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欣荣公司向晨扬公司购进的涉案产品价格均低于其从原告经销商处购进相应产品的价格,部分商品价差甚至超过了29%,其购进涉案产品的价格难谓合理;其次,欣荣公司在向晨扬公司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的同时,也在向原告的经销商杭州科普特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硒鼓商品,表明其理应对“***”硒鼓商品的价格、外观等有所了解,但在从两处同期购进的同型号商品存在外包装、标签、执行标准等多处不同的情况下,欣荣公司仍继续从晨扬公司处购入被控侵权商品,欣荣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批发、零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的经营者,未尽与其专业程度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欣荣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售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商品部分已销售完毕,库存商品亦已被相关部门没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欣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可以确定,故本院以欣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欣荣公司已将***2612A硒鼓、388A硒鼓和278A硒鼓等600个产品全部销售完毕,NT-CNL1035的共销售11个,NT-CB2312的共销售8个,型号为NT-P2215的共销售19个,型号为NT-CO278CT共销售41个,NT-PH230C的共销售15个。欣荣公司***2612A硒鼓销售价格有2个,以40元每个的价格销售65个,以42元每个的价格销售135个,总共获得销售收入8270元;388A硒鼓的销售价格有2个,以40元每个的价格销售50个,以42元每个的价格销售15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8300元;278A硒鼓的销售价格共两个,44元每个和42元每个,两种价格各销售10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8600元;NT-CNL1035的销售价格有两个,55元每个的销售1个,48元每个的销售1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535元;NT-CB2312的销售价格为48元每个,共获得销售收入384元;型号为NT-P2215的销售价格有两个,48元每个的销售18个,60元每个的销售1个,共获得销售收入924元;型号为NT-CO278CT的销售价格有两个,50元每个的销售1个,44元每个的销售40个,共获得销售收入1810元;NT-PH230C的销售价格52元每个,共获得销售收入780元。欣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总共获得收入29603元。结合上述产品从晨扬公司的进货价,可知欣荣公司所获利益为4863元。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欣荣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其以被告获利无法查清为由要求以法定赔偿主张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因本案维权进行调查并委托律师出庭。考虑到本案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侵权事实基本清晰,本院酌定原告调查费及律师费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欣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63元;
2、被告杭州欣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3、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由被告杭州欣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郎梦佳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