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精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山二巷7号1栋2楼2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仪,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第三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883号01栋2楼、7楼B区,02楼1楼A区、2楼,03栋,04栋1楼、2楼、3楼、4楼、5楼,05栋。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精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思达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精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叶欣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纳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解读《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精专公司不存在实施专利的行为,未获得收益。***请求精专公司按照《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应对精专公司收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精专公司无偿转让专利,未取得转让费,专利受让人纳思达公司也没有实施专利行为,故精专公司亦无义务向***支付专利使用费。因精专公司并非有获利而不支付专利使用费,故***无权无偿使用该专利技术。
***辩称:(一)原审判决***可无偿实施专利证据充分。首先,精专公司原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表明其在诉讼前存在7个月没有支付涉案专利使用(提成)费的事实。其次,天猫“精通文仪旗舰店”和“精通旗舰店”一直在销售专利产品。“精通文仪旗舰店”的工商资质为“珠海精通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精专旗舰店”的工商资质为“广州利佳科技有限公司”。精通公司与精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文焕;广州利佳公司是精专公司所有专利的受让方。精专公司一直在销售专利产品。(二)关于专利转让费。***确实无法取得由对方掌控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接受。但即使精专公司没有因此而获利,其一直在实施专利而获利。
纳思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请求判令精专公司:1.立即向***支付专利转让费收益5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确认***对专利号为ZL201821160109.1的实用新型专利及申请号为201810791441.6的发明申请具有无偿使用的权利。精专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专公司从未收取第三人纳思达公司任何款项。精专公司现在没有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因此不存在超过三个月未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事实。纳思达公司述称:其与精专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基于与精专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无偿受让取得专利,与精专公司是共有专利权人,目前没有因专利获得其他商业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精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兄弟系列碳粉盒的复位齿轮自动复位技术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专利开发合作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兄弟系列碳粉盒的复位齿轮自动复位技术。乙方自行研发出新的碳粉盒的复位齿轮自动复位技术方案,并形成专利文件、申请专利。2.所申请的专利,其发明人为***,其申请人和权利人均为精专公司。3.在乙方向甲方提交专利技术方案文件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研发费用30000元。若此专利申请不成功、或按此专利技术方案做不出来产品(即此技术方案不可行),乙方必须返还甲方30000元。4.在此专利保护期限内,甲方将此专利技术应用于相应的产品,甲方每生产销售一个含此专利的产品须向乙方交纳0.2元/个的专利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十日前支付到乙方银行账号。甲方若超过3个月未支付,乙方具有无偿使用此专利技术的权利。5.若甲方将此专利授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甲方需将其收益的三分之一分配给乙方。7.此协议专利,专利名称拟为: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
2018年7月18日,精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1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1160109.1,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精专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经核准由精专公司变更为精专公司、纳思达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申请号为201810791441.6的发明专利,申请人经核准由精专公司变更为精专公司、纳思达公司。
2018年11月13日,精专公司、精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乙方到甲方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五天半制。乙方按照甲方的研发计划,如期完成研发任务。所有专利申请,其发明人为***,其申请人和权利人为精专公司或精通公司。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为5年。第三条“薪酬与待遇”约定,基本工资为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税后13000元起。对于重大创新发明,甲方每次一次性地给予乙方30000元的发明奖励。对于能带来超额利润的重大创新发明,甲方将此专利技术应用于相应的产品时,甲方每生产销售一个含有此专利技术的产品给予乙方0.2元/个的发明效益提成。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支付到乙方银行账号。
精专公司提交形成于2019年3月11日的《专利合作框架协议》,纳思达公司(甲方)与精专公司(乙方)签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定期主动向甲方提供其持有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情况。对于未公开的专利申请,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与该专利申请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第二条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持有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中进行选择,对于甲方有意成为共同权人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应与甲方充分协商。对于乙方同意与甲方共有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专利权/专利申请转让手续,并同意甲方无偿作为该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之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精专公司与纳思达公司签订无偿的《专利合作框架协议》,对于产生的利益或收益继续分配未约定,不符合正常市场经济运行、商业模式,是两者共同串通作出的虚假合同以损害***利益,***可以获得转让款三分之一收益。
形成于2019年3月11日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的专利申请号为201810791441.6,申请日为2018年7月18日,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申请人/专利权人为精专公司。原申请人/专利权人精专公司愿将上述专利申请/专利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给受让人精专公司、纳思达公司,使其成为共同申请人/专利权人。转让方和受让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受双方2019年3月11日签署生效的《专利合作框架协议》的条款所约束。该合同下方盖有精专公司、纳思达公司公章。***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20年8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20]174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精通公司因二倍工资差额、效益提成、工资、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向该委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涉案的《专利开发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引发的专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精专公司应否向***支付专利转让费;2.***可否无偿使用涉案专利。
关于精专公司应否向***支付专利转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将此专利授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甲方须将其收益的三分之一分配给乙方。精专公司与纳思达公司签订的《专利合作框架协议》《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纳思达公司无偿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之一,对转让费未作约定。由于***未举证证明精专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所取得转让费,也没有举证证明纳思达公司有实施涉案专利行为,而让精专公司获得其他商业利益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精专公司支付涉案专利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可否无偿使用涉案专利问题。本案中,根据《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此专利保护期限内,甲方将此专利技术应用于相应的产品,甲方每生产销售一个含此专利的产品须向乙方交纳0.2元/个的专利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十日前支付到乙方银行账号。甲方若超过3个月未支付,乙方具有无偿使用此专利技术的权利。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限内,若精专公司存在实施专利的行为,***可请求其按照《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精专公司主张其现在没有实施涉案专利,其也未因转让部分涉案专利权而获利,在此情况下,精专公司不能限制***要求无偿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另外,《专利开发合作协议》对涉案专利“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有特别约定,2018年11月13日的《合作协议》并未对此予以修正,精专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对《专利开发合作协议》作了新的更正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关于无偿实施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申请号为201810791441.6的发明专利是否能获得授权具有不确定性,***可在授权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可以无偿实施专利号为ZL201821160109.1,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4400元,精专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精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主要理由为因其在2019年10月之后并未实际使用专利技术,故其不存在超过3个月未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违约行为。并且,双方当事人以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变更替代了2018年6月20日的《专利开发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则抗辩称《合作协议》与《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相互独立,精专公司已因《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关联公司精通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实际使用专利行为,故精专公司未支付专利使用费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13日《合作协议》是否变更2018年6月20日《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的问题。经审查,《合作协议》系精专公司、精通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签订的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因《合作协议》相关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和履行期限均与《专利开发合作协议》存有不同,故在《合作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其系对《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的变更替代。本案仍应依据《专利开发合作协议》认定精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在此专利保护期限内,甲方将此专利技术应用于相应的产品,甲方每生产销售一个含此专利的产品须向乙方交纳0.2元/个的专利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十日前支付到乙方银行账号。甲方若超过3个月未支付,乙方具有无偿使用此专利技术的权利。而根据珠海市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20]1745号《仲裁裁决书》,精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效益提成合计12600元。***据此主张精专公司实际使用了《专利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的专利。精专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在***明确提出提成表格指向《专利开发合作协议》项下专利技术的情形下,精专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效益提成为其他专利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精通公司系精专公司关联公司没有异议,虽然***提起仲裁的依据为《合作协议》,但不影响本案认定精专公司与精通公司实际使用《专利开发合作协议》项下专利的事实。故根据《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精专公司存在实际使用但超过3个月未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违约行为,***依约主张无偿使用专利技术应获支持。精专公司关于其在2019年10月之后未使用专利技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未结算专利使用费的原因向***作出过解释说明。综上,精专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珠海精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梦旸
书 记 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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