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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883号01栋2楼、7楼B区,02栋1楼A区、2楼,03栋,04栋1楼、2楼、3楼、4楼、5楼,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372834。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6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9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有***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应该由***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由***住所地管辖。***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在起诉状中援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兰埔综合楼经济后果的实际责任人、拆迁补偿款属于被拆迁的兰埔综合楼集资人的内容,这表明***公司认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其已经知道***与拆迁补偿款没有关系,知道***没有权力指令集资款的分配,因此按***公司的诉讼逻辑,只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其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鉴于***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且即使***公司认为***实施了指令分配拆迁款的行为,***的行为也是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不论从被告的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来讲,本案均应移送到***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公司故意在程序上将***列为被告,动机不纯。***公司将与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列为本案被告,一方面是为了达到与***在诉讼中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是故意利用***的住址与***公司的住址同在珠海市香洲区的事实,达到在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诉讼的目的,以获取不正当的管辖优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为***的经常居住地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对于***提出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而***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故对***的此节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不作审处。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