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7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青塔东里7号5幢6层619。
法定代表人:邱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金蝶软件园A座2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春,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春,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883号01栋2楼、7楼B区、02栋、03栋、04栋1楼、2楼、3楼、4楼、5楼、05栋。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
上诉人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鸿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众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思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德成鸿业公司、凝众信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9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成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上诉人凝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春到庭参加诉讼。纳思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成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凝众信公司向其支付项目款4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每日1‰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凝众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调整。双方签订的《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CRM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凝众信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照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凝众信公司于一审并未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达年利率36%,双方约定并未高于该标准。2.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5日。我公司一审诉请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本案系因管辖问题移送至一审法院,我公司起诉至移送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
凝众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德成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凝众信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决;2.由德成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承包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民事合同纠纷,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2.德成鸿业公司仅仅完成一部分项目,剩余部分由凝众信公司完成,不存在三方验收完毕情形,故凝众信公司不应再向德成鸿业公司支付项目款,亦不应承担违约金。3.凝众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不应对凝众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德成鸿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凝众信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德成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凝众信公司、***向德成鸿业公司支付项目款42万元;2.凝众信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向德成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凝众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凝众信公司于2007年7月5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自然人股东。
2017年5月23日,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克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0日,艾派克公司与凝众信公司签订《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凝众信公司负责艾派克公司《珠海艾派克CRM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30%即594000元。项目需求调研和设计阶段完成,并双方对《需求规格说明书》、《详细设计方案》签字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的30%即594000元。乙方完成《需求规格说明书》及《需求变更确认单》的全部内容,系统上线验收通过,双方对《项目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30%即594000元。系统交付运维即日起两个月内,如系统正常运行且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甲方收到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10%即198000元。合同签订后,凝众信公司就合同项目实施成果向艾派克公司完成了交付,艾派克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4日向凝众信公司支付了594000元、594000元、297000元、297000元、198000元,共计金额1980000元。凝众信公司也向艾派克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凝众信公司与德成鸿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德成鸿业公司为凝众信公司《珠海艾派克CRM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的20%即240000元。项目需求调研和设计阶段完成,并双方对《需求规格说明书》、《详细设计方案》签字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总金额20%即240000元。乙方完成《需求规格说明书》及《需求变更确认单》的全部内容,系统上线验收通过,双方对《项目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的50%即600000元。系统交付运维即日起三个月内,如系统正常运行且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总金额的10%即120000元。甲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应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因导致迟延付款除外)。乙方未按项目SOW中的进度及时交付项目成果或项目未能通过甲方的验收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原因导致项目迟延交付或验收除外)。合同签订后,德成鸿业公司按照凝众信公司要求为《珠海艾派克CRM项目》提供服务。凝众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0日向德成鸿业公司支付9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780000元。德成鸿业公司向凝众信公司开具了1080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德成鸿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往来邮件、短信记录用于证明纳思达公司、德成鸿业公司在项目完成时要求凝众信公司到场沟通验收事宜,三方对项目完成并无异议,并确认项目工程人员离场时间。以及凝众信公司将纳思达公司已支付的项目款项用作他途,导致无法向德成鸿业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
庭审中凝众信公司、***称,涉诉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但是德成鸿业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凝众信公司完成。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德成鸿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线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发票、顺丰快递单、往来邮件截图、短信记录,凝众信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第三人纳思达公司提供的《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纳思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成鸿业公司与凝众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真实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凝众信公司、***主张德成鸿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没有尽到保密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凝众信公司、***主张德成鸿业公司只是完成部分项目,剩余项目由其完成。对于该主张,从德成鸿业公司、凝众信公司、纳思达公司之间往来邮件及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军与凝众公司员工张雪春往来短信可以看出,三方就涉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故对于凝众信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凝众信公司应当向德成鸿业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涉诉合同款项为1200000元,凝众信公司已经支付780000元,尚欠付420000元。故凝众信公司应当支付德成鸿业公司420000元,因凝众信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凝众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德成鸿业公司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凝众信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应当对凝众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四十二万元及违约金(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对上述债务向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凝众信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件,证明德成鸿业公司未派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到场;2.邮件,证明项目经理频繁请假、旷工;3.邮件,证明德成鸿业公司频繁更换项目经理;4.邮件,证明德成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补充约定提供运行维护服务;5.邮件,证明德成鸿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专业,遭到客户投诉;6.邮件,证明凝众信公司发起邮件让德成鸿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交接。7.标准服务合同,证明德成鸿业公司未按补充约定提供一年的免费服务;8.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凝众信公司实际向吴绍亮付款;9.邮件,证明德成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外包人员保密;10.邮件,证明双方确认运维时间为1年。德成鸿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6、9、10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凝众信公司未付项目款中有30万元德成鸿业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开具发票并向凝众信公司邮寄,但该邮件于2018年1月13日因凝众信公司拒收退回。德成鸿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其起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对于尾款12万元,德成鸿业公司主张其虽未开具发票,但凝众信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庭审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故德成鸿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
二审中,凝众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按加倍利息支付。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2.德成鸿业公司是否依约完成全部项目;3.凝众信公司如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是否合理;4.***应否对凝众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专属管辖案件不包括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即使《承包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本案案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亦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凝众信公司、***于一审已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违约问题。凝众信公司、***主张德成鸿业公司只是完成部分项目,剩余项目由其完成。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从德成鸿业公司、凝众信公司、纳思达公司之间往来邮件及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军与凝众公司员工张雪春往来短信可以看出,三方就涉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凝众信公司、***虽于二审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支付剩余项目款。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凝众信公司、***于二审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减少。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凝众信公司应于收到德成鸿业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款。德成鸿业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开具30万元发票并于当日向凝众信公司邮寄,因凝众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本院视为其于拒收之日起已收到。现德成鸿业公司主张该30万元自其起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即2018年2月5日起算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尾款12万元,德成鸿业公司虽未开具发票,但凝众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庭审明确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德成鸿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凝众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凝众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终上所述,德成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凝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9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9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9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42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北京德成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凝众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艳辉
法官助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