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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045号
原告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5724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1681号利盈大厦1幢1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0TK911,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二号楼8层083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尔福公司”)诉被告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限额在139286.43元内的财产。本案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娴、被告甘肃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德尔福公司诉称:被告从2020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真石漆等涂料。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涂料合计货款为45035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欠货款130350元。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3035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16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的涂料的货款应为43837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837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3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双方是口头约定,对付款时间和价款均未约定,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仅收到299585元的货物,亦未收到原告对账单上载明的2020年8月5日的38745元和2020年8月8日100040元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被告超付20415元,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故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出货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屏)3份,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韩锦华与徐剑之间)1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0年6月3日,徐剑将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信息发给韩锦华;同年6月5日,徐剑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订货合同发给韩锦华,并陆续通过微信下单;2020年7月4日,徐剑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即双方无异议的对账单)微信发送给韩锦华;2020年8月4日,徐剑微信下单100000元的真石漆,韩锦华将100040元的产品订货单发给徐剑,徐剑表示认可,并在被告当日付款100000元后将40元差价微信补给韩锦华;8月12日,徐剑确认前述100040元货物晚上到。2020年10月,韩锦华将载有发货日期、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件数、单价、合计金额及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对账单(即被告有异议的对账单)微信发送给徐剑,并称“我帮你算过,都在这里,发票后面还要补开给你”,徐剑回复“好的”。2.出货单2份,编号为0001788、落款日期为8月13日的出货单的货物名称、件数、数量、出库时间能与前述聊天记录反映的100040元货物的下单、付款等内容相对应,故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对编号为0001762的出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为西宁,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件数与韩锦华发给徐剑的对账单的内容一致;且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11240元,在2020年8月8日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款项已于8月4日支付,之后的交易均发生于9月份,若被告未向原告购买并收到该笔38745元的货物,按照常理,其不应该在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并在购买前述100040元的货物时当即全额付款;故本院对该份出货单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账单1份,结合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认。4.销售合同(截屏)1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对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无异议的情况,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徐剑与原告的公司员工韩锦华成为微信好友,之后徐剑将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信息、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订货合同先后通过微信发给韩锦华,并陆续通过微信下单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根据徐剑的指示和订货合同的约定将涂料送至青海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59号等地。徐剑曾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微信发送给韩锦华确认,后原告收到该份对账单。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通过徐剑累计向指定地点发货的金额为43837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付款150000元、同年8月4日付款100000元、同年9月2日付款70000元,徐剑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方支付40元,共计支付32004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8330元。因案涉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剑将被告的基本账户信息、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订货合同、对账单等材料微信发送给原告方,原告方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和徐剑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剑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况且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徐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告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物金额。现被告抗辩称其仅收到299585元的货物,未收到2020年8月5日的38745元和2020年8月8日的100040元的货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前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徐剑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共计应支付货款438370元;因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徐剑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40元,故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方支付货款金额为32004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833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83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043元;
三、驳回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0元,由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由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
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甘肃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芳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