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来度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84民初2262号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余公司)与被告湖北来度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来度公司)、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河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新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来度公司、四川河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新余公司与湖北来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湖北来度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河森公司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中铁新余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新余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在湖北来度公司未按期支付履约保证金时,承诺退还的时间被中铁新余公司接受,应作为补充协议按照承诺退还时间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承诺时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因中铁新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退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可直接扣减保证金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湖北来度公司(发包人)与中铁新余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来度20GWH动力电池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由中铁新余公司承建湖北来度公司办公楼、PACK车间、食堂、仓库B、实验楼、软包车间等工程施工。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第3.7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由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履约担保金5000000元转账到发包人公司账户。发包人同时提供四川河森公司对承包人付出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确保发包人未能按期返还承包人履约担保金时,由四川河森公司向承包人支付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第2个月未向承包人返还2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5个月未向承包人返还剩余的2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如发包人未及时向承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将按照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财务费用,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019年4月26日,四川河森公司给中铁新余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2019年4月28日,中铁新余公司出具由孙志珍为该项目支付5000000元,后退款至孙志珍银行账号的委托书。事后,孙志珍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支付湖北来度公司100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17日分6笔共支付3000000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5000000元。此后,四川河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未能在2019年9月22日前退还完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中铁新余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20日之前退170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退还。到期之时,湖北来度公司共退还500000元。2020年1月9日,成都市迪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四川河森公司担保退还履约金之事,协商从应收中铁新余公司账款中扣减部分款项作为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后于2020年7月14日,抵扣了1688842.1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担保函、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湖北来度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11157.89元及违约损失(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00元为本数自2019年11月21日、以3000000元为本数自2019年12月16日分别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此后以2811157.89元为本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连带清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来度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0元、公告费615元,由湖北来度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东 审 判 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刘皓
法官助理黄林红 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