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与何雅君、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3338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与被告何雅君、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森天运公司)、甘肃路航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泸州禾森汇川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森汇川公司)、湖北禾森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森石化公司)、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成都楚思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思特公司)、兰州三丰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李冠莹、管国全、何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信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郑瑶及被告何雅君、河森天运公司、路航公司、禾森石化公司、楚思特公司、三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森汇川公司、汇航公司、李冠莹、管国全、何向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与何雅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与何雅君、河森天运公司、路航公司、汇航公司、禾森石化公司、管国全、禾森汇川公司、李冠莹、何向东、楚思特公司、三丰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依据其与何雅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何雅君发放了1870000元的贷款,何雅君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在借款过程中因到期债务未予清偿而被强制执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何雅君构成违约,兰州银行信昌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因此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主张解除其与何雅君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何雅君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10月20日利息9462.2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在庭审中确认何雅君的1870000元贷款中已偿还179896.04元,故被告何雅君还应当向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90103.96元。至于兰州银行信昌支行要求何雅君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合同》约定何雅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何雅君未能于2019年10月20日按期偿还第一期利息,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主张何雅君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支付至何雅君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河森天运公司、路航公司、禾森汇川公司、禾森石化公司、汇航公司、楚思特公司、三丰公司、李冠莹、管国全、何向东对何雅君名下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河森天运公司、路航公司、禾森汇川公司、禾森石化公司、汇航公司、楚思特公司、三丰公司、李冠莹、管国全、何向东均与兰州银行信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何雅君名下的贷款本金18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兰州银行信昌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兰州银行信昌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未产生,本案中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费用主要是诉讼费21715元、律师费12000元及公告费。因上述费用系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何雅君承担,各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告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综合评议及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债权人)与何雅君、河森天运公司、路航公司、汇航公司、禾森石化公司、管国全(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何雅君(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兰银个借字第10142201900125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个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从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计算;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9月29日,兰州银行信昌支行(贷款人)与何雅君(借款人)签订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125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小写:1870000元)用于办公用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借款借据记载的发放日、归还日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支付至约定的还款账户;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贷款人向借款人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专门账户,用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归还贷款和资金的结算,账户户名:何雅君,账号1012××××1691;借款本金由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按本合同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二)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三)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四)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五)…;(六)…;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又与禾森汇川公司、李冠莹、何向东、楚思特公司、三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禾森汇川公司、李冠莹、何向东、楚思特公司、三丰公司为何雅君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借字第1014220190012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与2019年9月26日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与何雅君、河森天运公司、路航公司、汇航公司、禾森石化公司、管国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向何雅君发放了187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其他短期贷款,何雅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月,何雅君即未能及时向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偿还贷款利息,且兰州银行信昌支行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发现何雅君有多个执行案件,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兰州银行信昌支行认为何雅君逾期支付利息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为向何雅君等被告主张债权及担保权利,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委托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清收何雅君所欠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先期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支付12000元基础代理费。该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信昌支行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银行信昌支行于2020年8月3日从何雅君的还款账户中扣划179896.04元用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
一、解除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与被告何雅君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1256号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雅君于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90103.96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9462.20元以及2019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12.42%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何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被告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路航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泸州禾森汇川沥青有限公司、湖北禾森石化有限公司、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成都楚思特石化有限公司、兰州三丰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李冠莹、管国全、何向东对本案中被告何雅君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3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支行承担2076元,被告何雅君承担19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静 人民陪审员 段 海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书 记 员 张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