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2022民初12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234256。
负责人:易俊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四川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四川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412015。
法定代表人:何雅君。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府城大道支行”)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第三人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招商银行府城大道支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人民币7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业务种类包括国内保理、流动贷款资金、银行承兑及国内信用证,全部业务种类均可互相调剂使用。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内池保理业务协议(有追索权)》,约定第三人根据业务需求向原告申请融资业务,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尚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500万元的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为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100%。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第三人向原告提交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确定将《沥青采购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8600941.8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根据《沥青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原被告应就货款对账并确认数量,此后由原告按双方对账确认数量提交结算资料和合法税务发票,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和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对账确认,也未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所列的款项。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沥青采购合同》项下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在违约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本金8600941.8元及利息(利息以8600941.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中交二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如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沥青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乐至县境内,应当是在安岳县境内,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由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尚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第三人对《沥青采购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原告享有的权利受《沥青采购合同》的约束。本案的管辖应当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确定。《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就有关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主要争议为对“项目所在地”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综合《沥青采购合同》,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区域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文化、李家”,其行政区域均在四川省安岳县境内。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管辖条款中所指“项目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才
人民陪审员  杨先继
人民陪审员  彭祚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