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禾森光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工程LM2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禾森光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四川禾森光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295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且从未与禾森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又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无共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并承建成安渝高速公路(安岳县境内),且借用中交公司名义与四川禾森光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并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就有关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忠
审判员黄竞
审判员*枫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