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5605号
原告:程定忠,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男,汉族,1983年,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1968年,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梅,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1968年,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2607-2。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定忠与被告赵建、杨梅、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定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告赵建和杨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建、杨梅、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程定忠支付人工费73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赵建与杨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赵建给程定忠出具《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载明赵建应付人工费314810元,已付13万元,扣除罚款400元,应付184410元。此后,赵建支付了110570元(通过他人账户支付),仍欠73840元未付。经程定忠多次催收,赵建与杨梅均拒绝支付余款。后发现赵建系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
赵建辩称:赵建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在贵溪电厂负责协调工作,赵建是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和程定忠签的保温确认量是赵建签的,但当时是因为程定忠的工程做完了,他们几十个人着急走,程定忠要求赵建确认工程量,最终保温确认量要以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审计为准。赵建不应该向程定忠支付人工费和利息,因为赵建是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杨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杨梅辩称:杨梅不应该承担责任,杨梅老公赵建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个事跟杨梅无关。赵建与杨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赵建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赵建与程定忠签订了二份《保温施工协议》(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3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规定做完,必须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手续,才算工程完,才能办理、结算工程尾款;但程定忠承做的工程在试运行中就出现质量问题,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和总包方要求程定忠进行整改,程定忠本人也去过整改现场,但未进行处理。依照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和程定忠签订的保温施工协议第八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人员进场一周后,预付生活费壹万圆整,根据实际情况借支款项,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甲方(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乙方(程定忠)施工进度款的80%,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工程尾款支付的时间和条件约定的十分清楚,必须要通过监理和业主方的验收合格。但程定忠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
程定忠举证如下:
1.《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复印件),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和赵建,拟证明原告与赵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且已经结算;
2.《贵溪电厂6#脱硝改造保温量清单》(系复印件),拟证明6#工程也是原告程定忠和赵建在结算,6#工程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赵建和杨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6张,这是原告程定忠和赵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催告的事实,赵建从来没有提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说过不付款;
5.程定忠的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一张(系复印件),系赵建通过赵玲(赵建的姐姐)向原告分别转账付款10万元(转账时间2013年12月25日)、6万元(转账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共计16万元,拟证明程定忠收到的款项是赵建在付,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程定忠和赵建之间;
6.委托书一份(2015年11月10日王卫东向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出具),拟证明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曾经委托程定忠向江西贵溪电厂催收人工费,经程定忠催收,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向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4万元的人工费,但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将该14万元支付给程定忠。
赵建、杨梅、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赵建本人所签,赵建是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签字,赵建与程定忠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最终工程量要以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审计为准。并且,该确认量仅是清单。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赵建所签,款项并不是单独付的6#,是根据5#、6#工程的进度在付款。付款也不是赵建付的,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付的款,程定忠写了收据的。程定忠并不是和赵建形成合同关系。赵建签字是因为程定忠有几十个人急着要走,要求赵建签字,并确认一个大概的量。同时该证据的抬头也载明仅是保温量清单,并不是结算单。赵建的签字也是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签字。最终工程量要以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审计为准。该证据只能证明程定忠做了多少工程量,并不是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不是结算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赵建和杨梅是夫妻关系,但该债务系程定忠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赵建、杨梅无关。
对证据4,对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对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赵玲是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程定忠转账10万元、6万元。赵玲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主管,转账16万元是赵玲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向程定忠付款。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程定忠承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程定忠催款,与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进行交涉,直到现在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仍未与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的认证意见:赵建、杨梅、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建、杨梅、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保温施工协议》(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没有载明落款日期,另外一份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拟证明协议中甲方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赵建系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字。
2.收条7张(复印件),承兑汇票1张(复印件),拟证明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程定忠支付了款项495000元。
3.《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机务工艺系统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赵建是四川宏大公司的员工,是贵溪电厂5#、6#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合同第40页第10条明确四川宏大公司指派赵建负责工程项目的职业健康安全、防火、环境保护工作。
4.中电投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贵溪电厂5#、6#脱硝反应器保温超温问题的函(均为扫描件)两页及现场保温检查图片(复印件),拟证明程定忠施工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扣留总承包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质保金65万元,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要求从四川宏大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四川宏大公司正与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协商解决,待结果出来后将寻法律途径向程定忠追责。
程定忠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进行签章,是赵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是双方按手印签字生效,但合同主体又有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现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又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我方认为合同甲方应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和赵建。
对证据2,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中的收条上的字是程定忠在赵建的要求下写的,程定忠是从赵建的手中收的现金,承兑汇票也是赵建带程定忠去拿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赵建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不能证明赵建就是四川宏大公司的员工,赵建有可能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承包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程定忠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任何整改通知,而且从该证据所提及的贵溪电厂5#、6#机组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6月21日完成168小时试运行,程定忠与赵建签订关于6#机组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如果5#机组有问题,程定忠在现场是可以整改,但程定忠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至少不是程定忠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在施工现场业主方、各承包方都派有技术人员在场,程定忠是按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作业,若有任何不当的地方技术人员都会提出来,同时程定忠没有包材料,只是做人工,材料有问题程定忠无法负责。
认证意见:程定忠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赵建和程定忠签订一份《保温施工协议》(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该《保温施工协议》的抬头的甲方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是程定忠,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是赵建签字,乙方代表是程定忠签字。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江西省贵溪市城东。三、工程内容:烟道、反应器及管道保温;外护板、铁丝网、保温钉及所有的保温施工内容。四、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认可的量为准。五、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具体按图纸要求施工。六、合同价款执行价格为:烟道、反应器及设备保温价格为65元/㎡(包括销钉的焊接、保温材料、彩钢板所有的保温内容);管道保温价格为55元/㎡(包括阀门、管道等所有的保温内容)。七、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提供保温用的脚手架,乙方自行搭拆及装卸车。2、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住宿,生活及床上用品由乙方自己负责。3、甲方提供吊车吊脚手架。4、工器具、自攻螺钉、抽芯铆钉由乙方自行负责。八、合同价款的支付:人员进场一周后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根据实际情况借支款项,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的80%,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十、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施工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若施工的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赵建与程定忠均确认该协议是5#机组。
2014年1月2日,《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记载:1、烟道、反应器保温:4000㎡×65/㎡=260000元;2、管道保温:996.55㎡×55/㎡=54810元,合计金额314810元,已付130000元,扣除罚款400元,应付184410元。赵建与程定忠在双方确认人签字处签字,并注明收款方姓名:程定忠,。
2014年5月21日,赵建和程定忠签订另外一份《保温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6#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执行价格为烟道、反应器、管道及设备保温价格为55元/㎡(包括销钉的焊接、保温材料、彩钢板所有的保温内容)。其余内容与没有载明签订时间的《保温施工协议》一致。
2014年7月2日,《贵溪电厂6#脱硝改造保温量清单》上记载1、烟道、反应器保温:4050㎡×55/㎡=222750元;2、管道保温:600㎡×55/㎡=33000元,合计金额255750元,已付155000元,扣除罚款800元,借工焊保温钉2人×1天×260元=520元,应付99430元。
2014年5月27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240000元正(大写贰拾肆万元正)以前收条作废。”同日,程定忠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
2014年6月12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保温工程借支、生活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
2014年6月24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大机械安装公司保温工程生活费借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
2014年6月30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大机械安装公司保温工程借支生活费15000元(大写壹万五千元正)”。
2014年7月2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大机械安装公司保温工程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
2014年8月15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江西贵溪电厂脱硝保温工程人工费、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
庭审中,程定忠认可一共收到人工费4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的主体;2、是否进行了结算;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书面合同两份《保温施工协议》的签字方是程定忠和赵建,在协议抬头的甲方记载的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协议尾部赵建签字的地方记载的是“甲方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赵建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均陈述赵建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建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定忠签订协议,从程定忠收到部分工程款所出具《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均是收到公司的人工费,可以印证赵建是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定忠签订协议。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是程定忠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程定忠要求赵建和杨梅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建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在《保温施工协议》签字,该协议的内容约束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保温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认可的量为准。赵建和程定忠在《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贵溪电厂6#脱硝改造保温量清单》中签字确认了5#、6#机组的保温工程量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赵建代表的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故程定忠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本案5#、6#工程的人工费共计570560元,扣除罚款1200元及借工焊保温钉520元,应付568840元。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已付495000元,尚欠73840元未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保温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人员进场一周后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根据实际情况借支款项,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的80%,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本院认为,第一、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已超过80%,第二,协议对验收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第三,庭审中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陈述贵溪电厂5#、6#机组已经运行发电,保温质量不影响发电。故可以视为验收合格,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应向程定忠支付尚欠的人工费73840元。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贵溪电厂5#、6#机组的运行的具体时间,故对程定忠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尚欠人工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保温工程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贵溪电厂5#、6#机组保温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且是因程定忠施工原因给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程定忠支付人工费73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3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869元,由原告程定忠负担869元(已缴纳),由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程定忠垫付,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程定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童川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人民陪审员 龙良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