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梅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49626072W。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定忠,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定忠、赵建、杨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程定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程定忠施工部分是有质量问题的,上诉方与工程的总承包方也要求其整改,程定忠本人也去了整改现场,但没有处理。2、上诉方与程定忠签订的保温施工协议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必须经过监理和业主的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现在,可以确定程定忠施工部分的确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
被上诉人程定忠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有两个项目5和6号机组,5号机组施工在先,6号机组施工在后,中间间隔了几个月,如果5号机组有问题,我方是可以随时整改的;2、该保温工程我方只是包的人工,材料并不是我方提供,保温层质量问题不是我方造成;3、我方未收到任何关于整改的通知、说明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可以另案诉讼;4、关于付款条件成就问题,我方认为已经成立。已经时隔5、6年了,且电厂已经正常运行很久了,如果真的有质量问题,是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了。在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6月21日已经完成了168小时的试运行,这也是验收合格的标准,上诉人不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对抗支付本案款项的理由。
被上诉人赵建、杨梅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程定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建、杨梅、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程定忠支付人工费73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赵建和程定忠签订一份《保温施工协议》(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该《保温施工协议》的抬头的甲方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是程定忠,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是赵建签字,乙方代表是程定忠签字。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江西省贵溪市城东。三、工程内容:烟道、反应器及管道保温;外护板、铁丝网、保温钉及所有的保温施工内容。四、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认可的量为准。五、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具体按图纸要求施工。六、合同价款执行价格为:烟道、反应器及设备保温价格为65元/㎡(包括销钉的焊接、保温材料、彩钢板所有的保温内容);管道保温价格为55元/㎡(包括阀门、管道等所有的保温内容)。七、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提供保温用的脚手架,乙方自行搭拆及装卸车。2、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住宿,生活及床上用品由乙方自己负责。3、甲方提供吊车吊脚手架。4、工器具、自攻螺钉、抽芯铆钉由乙方自行负责。八、合同价款的支付:人员进场一周后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根据实际情况借支款项,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的80%,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十、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施工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若施工的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赵建与程定忠均确认该协议是针对5#机组。
2014年1月2日,《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记载:1、烟道、反应器保温:4000㎡×65/㎡=260000元;2、管道保温:996.55㎡×55/㎡=54810元,合计金额314810元,已付130000元,扣除罚款400元,应付184410元。赵建与程定忠在双方确认人签字处签字,并注明收款方姓名:程定忠,开户行:农业银行重庆垫江澄溪支行,账号:6228480470646XXXXXX。
2014年5月21日,赵建和程定忠签订另外一份《保温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6#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执行价格为烟道、反应器、管道及设备保温价格为55元/㎡(包括销钉的焊接、保温材料、彩钢板所有的保温内容)。其余内容与没有载明签订时间的《保温施工协议》一致。
2014年7月2日,《贵溪电厂6#脱硝改造保温量清单》上记载1、烟道、反应器保温:4050㎡×55/㎡=222750元;2、管道保温:600㎡×55/㎡=33000元,合计金额255750元,已付155000元,扣除罚款800元,借工焊保温钉2人×1天×260元=520元,应付99430元。
2014年5月27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240000元正(大写贰拾肆万元正)以前收条作废。”同日,程定忠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
2014年6月12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保温工程借支、生活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
2014年6月24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大机械安装公司保温工程生活费借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
2014年6月30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大机械安装公司保温工程借支生活费15000元(大写壹万五千元正)”。
2014年7月2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大机械安装公司保温工程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
2014年8月15日,程定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江西贵溪电厂脱硝保温工程人工费、承兑汇票一张,账号30300051122XXXXXX金额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
庭审中,程定忠认可一共收到人工费4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的主体;2、是否进行了结算;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书面合同两份《保温施工协议》的签字方是程定忠和赵建,在协议抬头的甲方记载的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协议尾部赵建签字的地方记载的是“甲方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赵建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均陈述赵建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建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定忠签订协议,从程定忠收到部分工程款所出具《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均是收到公司的人工费,可以印证赵建是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定忠签订协议。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是程定忠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程定忠要求赵建和杨梅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建代表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在《保温施工协议》签字,该协议的内容约束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保温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认可的量为准。赵建和程定忠在《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贵溪电厂6#脱硝改造保温量清单》中签字确认了5#、6#机组的保温工程量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赵建代表的是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故程定忠和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本案5#、6#工程的人工费共计570560元,扣除罚款1200元及借工焊保温钉520元,应付568840元。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已付495000元,尚欠73840元未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保温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人员进场一周后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根据实际情况借支款项,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的80%,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已超过80%;第二,协议对验收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第三,庭审中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陈述贵溪电厂5#、6#机组已经运行发电,保温质量不影响发电。故可以视为验收合格,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应向程定忠支付尚欠的人工费73840元。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贵溪电厂5#、6#机组的运行的具体时间,故对程定忠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尚欠人工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保温工程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贵溪电厂5#、6#机组保温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且是因程定忠施工原因给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程定忠支付人工费73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3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程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869元,由程定忠负担869元,由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贵溪电厂5#、6#机组保温工程施工由程定忠负责施工,业主单位提供材料,在保温工程施工期间,程定忠一直在现场。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中电投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分包商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发出关于贵溪电厂5#、6#脱硝反应器保温超温问题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案涉的贵溪电厂5#、6#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6月21日完成168小时试运行,试运期间出现脱硝反应器部分地方保温超温现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首先,保温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人员进场一周后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根据实际情况借支款项,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的80%,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现甲方支付施工进度款已超过进度款的80%,甲方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又辩称监理、业主未验收合格与其实际的付款行为自相矛盾。
其次,赵建作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和程定忠在《贵溪电厂5#脱硝改造保温确认量》、《贵溪电厂6#脱硝改造保温量清单》中签字确认了5#、6#机组的保温工程量,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既然工程已结算、且结算中对罚款等予以了扣除,现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又主张余款不应支付与结算行为自相矛盾。
第三,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认为由被上诉人程定忠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即应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举示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中电投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发出的关于贵溪电厂5#、6#脱硝反应器保温超温问题的函件及现场检查图片作为证据。但本案中5#机组试运行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5日,而6#机组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间隔的时间长达半年。如果质量存在问题,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也不会与程定忠继续签订6#机组合同。同时,程定忠一直在现场施工,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保温工程质量问题曾向程定忠发出整改通知,反而于5#机组试运行一段时间后与程定忠签订6#机组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7月2日向程定忠出具5#及6#机组改造保温确认量清单,并向程定忠支付人工费。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签约行为、结算行为与其提出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之间自相矛盾。
最后,双方虽然均未举证贵溪电厂5#、6#发电机组于何时正式开始发电运行,但双方对该两机组已开始正式运行本身并无异议。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保温工程质量问题与程定忠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在工程完工后合理时间内,上诉人应该向程定忠支付剩余款项。因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且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现提出的抗辩主张与其自身在先行为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确因程定忠施工原因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