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3236号
原告:奉某甲,女,汉族。
原告:奉某乙,女,汉族。
原告:奉某丙,女,汉族。
原告:奉某丁,男,汉族。
原告:奉某巳,男,汉族。
原告:奉某己,男,汉族。
原告:**甲,女,汉族。
原告:奉某戊,女,汉族。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82号2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49626072w。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被告:**甲,男,汉族。
被告:**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汉族。
原告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巳、奉某己、**甲、奉某戊与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巳、奉某己、**甲、奉某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两分计算)。事实及理由:奉某戌与被告**甲系邻居关系,奉某戌于2012年9月13日因病去世。***系奉某戌妻子,***于1999年9月9日因病去世,两人生育奉某丁、奉某巳、奉某丙、奉某己、奉某庚、奉某甲、奉某乙七个子女,奉某戌父母和***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奉某庚2015年1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甲系奉某庚妻子,奉某戊系两人的女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戌借款120,000元,奉某戌通过农业银行现金存款至**甲账户。宏大公司开具了收(领)款单,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前被告宏大公司支付了利息,2015年只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宏大公司开具了收(领)款单。收(领)款单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宏大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甲、**甲辩称,原告的借款主体应当是宏大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款方是原告,但收款方只有宏大公司,并没有被告**甲和**甲。被告**甲系宏达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甲是财务经办人员,**甲和**甲仅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并没有在收(领)款单上签字盖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奉某戌于2012年9月13日因病去世。***系奉某戌妻子,***于1999年9月9日因病去世,两人生育奉某丁、奉某巳、奉某丙、奉某己、奉某庚、奉某甲、奉某乙七个子女,奉某戌父母和***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奉某庚2015年1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甲系奉某庚妻子,奉某戊系两人的女儿。被告宏大公司曾用名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因工厂资金需要***戌借款,原告将款项12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存入**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领)款单:“2012年1月10日交款单位(或实物负责人)今借到奉友超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月息收1分,按季支付。”该收(领)款单加盖了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甲在收款人处签名。借款后,2014年前被告宏大公司支付了利息,2015年只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八原告的身份证,奉某戌死亡证、火化证,公证书,奉某庚与**甲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宏大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领)款单(编号0279829)复印件,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支付借款及履行合同均在202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由被告宏大公司还是由被告**甲、**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领)款单虽然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均予以承认,该收(领)款单上加盖的是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应当是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宏大公司,应由宏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甲、虽然在收(领)款单上签名,**甲虽然收取款项,但其二人作为公司员工,其签名或加盖私章均应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收(领)款单上约定利息按季付,月息为1分,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照月息1分(即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巳、奉某己、**甲、奉某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驳回原告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巳、奉某己、**甲、奉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