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324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82号2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4962607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两分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现金存款至***账户。宏大公司开具了收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宏大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宏大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主体应当是宏大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款方是原告,但收款方只有宏大公司,并没有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主体应当是宏大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款方是原告,但收款方只有宏大公司,并没有被告***。原告***称借款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个人账户,***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是财务经办人员,***仅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并没有在收据上签字盖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大公司因工厂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账户,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为2%。”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宏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在经手人处签名,***未在收据签名或**。借款后,被告宏大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15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宏大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收据(编号1249423)复印件,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支付借款及履行合同均在202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由被告宏大公司还是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据虽然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均予以承认,该收据上加盖的是宏大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应当是宏大公司;被告***虽然在收据上经手人处签名,但其作为公司员工,其签名应系职务行为;被告***未在收据上签名,也未收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借款应由宏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前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年利率为24%;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3.85*4=15.4%。收据上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