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3240号 原告:奉某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82号2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49626072w。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被告:**甲,男,汉族。 被告:**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汉族。 原告奉某甲与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两分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甲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现金存款至**甲账户。宏大公司开具了收(领)款单,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前被告宏大公司支付了利息,2015年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宏大公司开具了收(领)款单。收(领)款单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宏大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甲、**甲辩称,原告的借款主体应当是宏大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款方是原告,但收款方只有宏大公司,并没有被告**甲和**甲。原告奉某甲称借款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甲个人账户,**甲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甲系宏达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甲是财务经办人员,**甲和**甲仅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并没有在收(领)款单上签字盖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大公司曾用名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因工厂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7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甲个人账户,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领)款单:“2008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或实物负责人)今借到奉某甲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利息按季付,月息为1分。”该收(领)款单加盖了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甲在收款人处签名,**甲在收(领)款单上加盖私章。借款后,被告宏大公司按月息1分支付了2014年前的利息,从2015年支付2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宏大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领)款单(编号0278625)复印件,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支付借款及履行合同均在202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由被告宏大公司还是由被告**甲、**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领)款单虽然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均予以承认,该收(领)款单上加盖的是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应当是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内江市华川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宏大公司,应由宏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甲、**甲虽然在收(领)款单上签名或加盖私章,但其二人作为公司员工,其签名或加盖私章均应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收(领)款单上约定利息按季付,月息为1分,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照月息1分(即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奉某甲的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驳回原告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