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

内江市生态环境局、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执1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街道北环路西段576。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关圣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 为执行申请执行人内江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025行审26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罚款20000元,以及执行费2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于2021年10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307××××5560,冻结期限为一年,并扣划了上述账号银行存款129.19元,该案款已支付申请人;2、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并通过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高、失信等信用惩戒措施;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未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或逾期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申请引发的法律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钠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