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02民初2323号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滨江东路158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5608594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4962607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诉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罚息110,748.44元,合计2,560,748.44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276,440.82元,本息合计2,726,440.82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元,月利率为7.5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7.54‰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0,748.44元。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面积为1,257.3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一套以及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面积为320.0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共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抵押担保是事实。。
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他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欠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2,200,000元,用于借新换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7.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在原告(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债权人)的短期借款2,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7.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在原告(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67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债权人)的短期借款2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罚息、复利276,440.82元,本息合计2,726,440.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常欠息,且自2017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其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5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7日的罚息、复利276,440.82元,合计2,726,440.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4月7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对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2,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贷款本金2,45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7日的罚息、复利276,440.82元,合计2,726,440.82元;2018年4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368号的房屋)享有处置价款最高额3,87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11元,由被告四川宏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