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91民初671号
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力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鼓楼区梅峰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力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合同相对人与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过程,未能向本院明确列何者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与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过程,未能向本院明确列何者为被告,因此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