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就福州市琴亭湖建设引水排水闸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工程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给水管及配套配件等,合同就有关供货标的、数额、价格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个月,应当按银行当期贷款的3倍利率支付滞纳金。此外,合同约定如因本案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晋安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管材等材料,至2013年1月15日供货结束。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4月14日,以所欠货款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以所欠货款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工程供货合同一份;3、对账单一份;4、确认函一份;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讼争工程真实存在。原告诉称的材料款数额无法确认,被告指派的负责人只有林端,对账单上除了林端以外其他签字的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们对数额的确认不代表公司意见,而**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未备注确认意见。故原告的诉求缺乏充分证据。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同时表示“对账单上除了林端以外签字的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们对数额的确认不代表公司意见,而林端作为被告公司的指派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未备注确认意见”,由此可见,被告认可林端签名的真实性,而***被告的签约代表,故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给水管及配套配件,结算方式:供货之日开始计算,甲方次月25日之前付上月所有供货款的80%给乙方,乙方给甲方每月赊货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每月超过赊货额度部分货款,为货到工地7天之内付清。供货结束(连续30天之内无供货记录,乙方可单方视为供货结束),甲方应10天之内付清(除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外)所有的供货款。管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之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及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个月应按银行当期贷款3倍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解决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合同签订地(晋安区福新东路179号)法院诉讼等。**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名。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0年10月18日尚欠我司货款1444969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12月4日尚欠我司货款1636113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12月22日尚欠我司货款1452364.03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5月20日尚欠我司货款1020291.53元。上述四份《对账单》上均备注有“数量已核对无误”字样,被告签约人***在四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管材,至2013年1月15日供货结束,期间被告陆续付款,但仍拖欠部分款项。根据被告签署的《确认函》,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请被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付款,若逾期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
另查,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名称由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林端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属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账单》证明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291.53元,现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上从宽主张,放弃了部分权利,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货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