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7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徐林。
被执行人:四川临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何昌利。
眉山市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四川临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眉山仲裁委员会眉仲决字[2020]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274372.16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四川临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锦绣苑1栋5单元4楼2号(唯一号85996)及2栋6单元4楼1号(唯一号86013)未售房屋,上述房屋已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执784号案件首先查封,现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已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暂不具备分配条件。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眉山仲裁委员会眉仲决字[2020]1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 琨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许云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