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3民初564号
原告高月忠。
委托代理人***,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祖大道北段3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祖大道北段3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月忠与被告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和公司及被告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与彭山天燃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彭山天燃气公司因改制更名为彭山百江燃气公司。原告与彭山百江燃气公司于2005年签订有一份书面临时劳动用工合同。之后因彭山百江燃气公司被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收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得报酬实行的是月工资制,实际得到报酬平均为1800元/月。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到被告港华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港华公司从2000年至2009年一直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工作。经查询被告永和公司为被告港华公司股东。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上班时被电锯切割导致左前臂切割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当时因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并未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12月被告永和公司口头通知原告:鉴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交出钥匙和工作服,且从2016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庭审中明确为永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庭审中明确为永和公司)支付原告劳动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4300元、经济赔偿金28800元。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期满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本身不存在工伤,假设当时确实存在工伤,既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早已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向永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港华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与彭山百江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临时劳动用工合同》。之后彭山百江燃气公司被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其工资标准分别为1400元/年、1600元/年、1800元/年,2012年、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永和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012年经济补偿金、2012年经济补偿金1400元、1600元。2012年至2015年被告永和公司均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12月8日被告永和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工作调动谈话,因原告不同意工作调动,被告永和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无法投递而被退回。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永和公司邮寄送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永和公司门卫于2016年1月1日签收。后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调解,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眉彭劳人仲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在2009年10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0.2.13条之规定,高月忠左前臂切割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属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劳动合同书,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经济补偿金、2012年经济补偿金领取表,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意见书,眉彭劳人仲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8日被告永和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工作调动谈话,因原告不同意工作调动,被告永和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尽管该通知书未送达原告,但被告永和公司已有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于2016年3月3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至此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起解除。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被告永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永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1800元/月×2.5月)。
对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受伤后入院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出院时间为同年10月19日,委托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既未进行工伤认定,且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后仍坚持按工伤待遇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月忠与被告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起解除。
二、被告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月忠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月忠对被告***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山永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