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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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529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彧,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288-336号金航大厦主楼5层、7层,湖州市环城西路345号。
责任人:尤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美芳,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大道22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美芳、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高美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合计23195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为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16时55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市区三环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州市市区三环东路中横港路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高美芳驾驶的车内载有乘员费晓聪、原告***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美芳、***、费晓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第330502120200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美芳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7931.88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于2020年8月19日因车祸致伤造成胸部及骨盆损伤,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骨盆右侧髋臼、耻骨上下支及左耻骨上支骨折,伴骶骨、髂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肋骨4处畸形愈合、髋臼骨折术后视为骨盆畸形愈合),其损害分别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80元。另,原告父亲顾建章,出生于1958年2月,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年满63周岁,其共生育子女两人。
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在在保险期限内。***、高美芳及费晓聪均系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工伤,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在误工期内正常发放基本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43.79元。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888.09元、护理费5375元(25天)及护送费260元,合计51523.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护送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赔偿款之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高美芳系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又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认定工伤。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先期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3.护理费16152.71元(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交发票的,以发票金额为准;未提交发票或未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为宜。60521元÷365天×65天+5375元),4.误工费0元(因原告构成工伤,基本工资正常发放,故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5.残疾赔偿金125752.80元(52397元×20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0.90元(31295元×17年×1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480元,10.财产损失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系眼镜的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足以证明其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实际损失金额的事实。),11.医疗费47931.88元,以上合计234338.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91.04元[(234338.29元-111843.79元)×50%+111843.79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843.79元及被告***先期垫付款200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尚需赔付原告损失171047.25元。被告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先期垫付款项是否返还,由其与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时予以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91.04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843.79元及被告***先期垫付款200元,尚需赔付原告***损失17104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先期垫付款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琴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