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民初64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第三人: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淑英。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大东吴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吊车租赁费145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前,被告承建第三人公司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吊车租金145400元,被告久拖不付。同时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双方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连云港乐高吊装有限公司结算单”,原告**系连云港乐高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云港乐高吊装有限公司尚在经营存续状态。综合本案证据,涉案吊车租赁相对方应当是连云港乐高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亦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王莉莉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