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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下称大东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日,顺达公司与大东吴公司签订《湖州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顺达公司向大东吴公司承建的长兴特拉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按《湖州造价信息》湖州市区当月信息价下浮16%;结算方式为供方每月月末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七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需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末结算,次月15日付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8月15日,顺达公司向大东吴公司工地发出调价通知一份,通知各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上调30元,该通知由大东吴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顺达公司共向大东吴公司供货9771.3立方米。顺达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对帐单确认,双方共发生货款3175410.4元,大东吴公司已支付3050000元,尚欠125410元,故向大东吴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承担利息。大东吴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湖州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共发生货款2915334.1元,大东吴公司已支付3050000元,顺达公司已多收取大东吴公司货款134665.9元,故提起反诉,要求顺达公司返还货款134665.9元及承担利息。
顺达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大东吴公司支付货款125410.4元,逾期利息75984.61元,合计20139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东吴公司承担。
大东吴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顺达公司已向大东吴公司发货数量为9771.3立方米以及大东吴公司已支付货款30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作了约定,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截止2011年1月,共发生货款2915334.1元,顺达公司已多收取大东吴公司货款134665.9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顺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34665.9元;2、承担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638.8元);3、由顺达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顺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因水泥价格上涨,又补充约定,不存在多收取货款情况,请求驳回大东吴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与大东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顺达公司向大东吴公司承建的长兴特拉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大东吴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于每月月末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由顺达公司每月向大东吴公司提供结算单,大东吴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对帐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价格及总价款的认可,该月份的对帐单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作为大东吴公司的付款依据;大东吴公司工作人员***在2011年1月的对帐单上注明“数量已核对,单价按合同结算”,大东吴公司对该月对帐单提出价格的约定,顺达公司未反对,应视为双方对此月的价格依据合同约定“单价按湖州市区当月信息价下浮16%”来计算,双方在2011年1月发生货款应为95547.5元。综上,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顺达公司向大东吴公司供货9771.3立方米,货款共计3155877.9元,大东吴公司已支付3050000元,尚欠10587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的0.5‰支付逾期利息”,该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院核定利息为70710元。大东吴公司对补充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作为大东吴公司工作人员,收到顺达公司的调价通知,在对帐时也认可调价后的价格,并且大东吴公司也按调价后的价格付款,依据这些行为,可综合认定双方进行了调价,故大东吴公司提出印章的异议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东吴公司支付顺达公司货款105878元及逾期利息70710元,合计人民币17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东吴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32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反诉受理费3306元,合计9197元,由顺达公司负担545元,由大东吴公司负担8652元。
大东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顺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并由顺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1、对帐单中的单价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调价通知,虽然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但上诉人对单价上调并不认可,因此拒绝在上面盖章确认。虽该通知上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名,但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通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通知的内容,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一方收到对方书面通知后,不提出异议就视为认可对方的意见。2、对帐单只能证明供货数量、已付货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单价。***作为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无权修改合同单价,其在8-12月份送货单上明确写明“数量已核对”,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单价则无权过问。3、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单价已调整的另一理由“被告也按调价后的价格付款”一节,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许多是承兑汇票,付款过程中存在多付少付情形,不能成为单价调整的依据。4、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所涉总货款应为2915334.1元,上诉人已支付款项305万元,已多付134665.9元,对该多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退还,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5、一审法院认定的总货款是错误的。因为调价通知则是要求在按合同价基础上调高30元,据此,调价后计算的总货款也仅3102027.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155877.9元。6、一审判决70710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过高。司法实践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判决高达贷款利率近3倍,显属过高。同时,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是结算日的次月15日以前,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约金也仅24764.4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0710元。
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答辩称:1、签订合同是和上诉人员工***联系的,工地上每月的货物签收、结算也是由***实施和确认的,双方的大部分款项是由***支付的;2、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对供货的结算如果在收到供应方数量单以后在七日内核对确认,如有异议,要在结算单中注明;3、关于调价通知,调价通知和补充合同都由***签收,当时长兴特拉二期工程有一个项目部,***加盖了上诉人单位专用章。调价通知和补充合同上的内容与对帐单上内容完全一致,关于违约金支付合同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应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东吴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顺达公司对供货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达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向大东吴公司发出了书面调价通知,要求自2010年8月16日起,各型号混凝土在原定单价或结算方式的基础上,每立方单价上调人民币30元。上诉人公司派驻特拉工地的***在该调价通知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现因水泥等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达成补充条款为截止2010年11月22日的商品混凝土,需方仍按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调价通知的约定履行,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需方按补充协议履行,2010年12月16日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待湖州市商品砼信息价公布后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大东吴公司在需方栏内加盖了特拉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签署了“前以合同价即日起同意协商调价”字样。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按调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上诉人否认价格已作变动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的0.5‰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大东吴公司已在庭审中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了过高的抗辩主张,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其违约金将超过未支付货款部分的30%以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支付货款主要是利息损失的实际状况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未支付货款的本金部分的30%比例调整违约金为31763.4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在实体部分对违约金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878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0710元,合计人民币17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878元及逾期利息31763.4元,合计人民币137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32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反诉受理费3306元,由被上诉人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被上诉人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