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民终8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大道2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鼎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1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东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鼎绿公司向大东吴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属于对违约一方的惩罚性措施,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大东吴公司即应向鼎绿公司给付。而逾期利息是鼎绿公司到期应得的工程款被大东吴公司占有使用的利息损失,二者并不冲突,不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于鼎绿公司要求大东吴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
被上诉人大东吴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认定错误,事实上项目实际使用时间是2022年8月27日,且至今未组织五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2.大东吴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鼎绿公司代表**多次向大东吴公司催要工程款,大东吴公司明确答复只要鼎绿公司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即进行支付。***吴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付清了已开发票的所有工程款,但在大东吴公司支付款项当天,鼎绿公司即提出上诉,言而无信;4.鼎绿公司在工期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大东吴公司保留追究鼎绿公司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
鼎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东吴公司支付工程款644,721.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46.3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以LPR利率3.7%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为5,710元;以644,721.2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LPP利率3.6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大东吴公司支付违约金46.3万元(460万元×10%);3.判令大东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大东吴公司承包新******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发包的短纤智能AB车间工程。2021年11月16日,大东吴公司(甲方)与鼎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短纤智能AB车间工程的3D轻钢龙骨式复合防火墙及防火墙钢柱包裹的施工分包给鼎绿公司;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暂定价为4,630,000元;工程量按时结算,单价按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420元计算。工程款拨付部分约定:5.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的预付款;5.2主龙骨等材料全部进场7天内支付20%;5.3龙骨模板网安装完成7天内支付20%;5.4灌浆及粉刷完成7天内支付10%;5.5全部完工后7天内支付10%;5.6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5.7剩余10%工程款保修金(无息)自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
2022年3月10日,大东吴公司向鼎绿公司发送通知单,载明:“由贵司负责施工短线智能车间轻钢龙骨防火墙工程,17轴交J-S轴防火墙第粉刷完拆除脚手架,并于3月12日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延期将考核工期。”
2022年4月18日,大东吴公司审核确认鼎绿公司的工程量为:扣除门洞面积2000×3500共计6个,3500×3000共计2个,总计63㎡防火墙总面积11541.22-63=11478.22㎡。
2022年4月21日,大东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为15,600元。
2023年1月10日,鼎绿公司与大东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4,744,940元。
已付工程款情况如下: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大东吴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191,731.2元,包括:2021年11月17日银行汇款62.6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2021年12月21日银行汇款3.6万元、承兑汇票89万元;2022年1月24日银行汇款20万元、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72.6万元;2022年3月21日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27万元;2022年3月28日代付***工程款392,565元;2022年4月29日银行汇款644,400元;2023年1月13日代付新沂鑫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6,766.2元。
202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381执4474号通知书:大东吴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徐州市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对鼎绿公司到期债务9万元,不得向鼎绿公司清偿。大东吴公司提出异议,称鼎绿公司在大东吴公司无到期工程款可支取,现暂无法执行。2022年12月30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23年7月26日,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鼎绿公司承包的该分项工程现场完工时间为2022年4月下旬,并表示具体工程交工以大东吴公司验收为准。诉讼中,大东吴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但投入使用的时间无法确定。
根据新**公司、鼎绿公司、大东吴公司相关人员所在的短纤智能车间微信群信息显示,新**公司人员***于2022年7月29日在群内发送《关于短纤车间禁烟禁火要求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车间及施工单位:随着短纤车间开车日期的临近,车间将逐步进油、进料、调试阶段,为了确保消防安全,现就有关禁烟禁火事项通知如下……此通知自2022年7月30日起实施,望各单位高度重视,通知、落实到位。”
诉讼中,鼎绿公司提交2022年10月28日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短纤智能AB车间已实际投入使用。
再查明,根据鼎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381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冻结大东吴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共计113万元。为此,鼎绿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费3,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鼎绿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4,744,940元,鼎绿公司虽表示该结算金额系其基于大东吴公司承诺2023年春节付清工程款而作出的让步,大东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鼎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大东吴公司与鼎绿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至结算价90%的时间节点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剩余10%工程款保修金(无息)自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案涉项目虽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结合鼎绿公司提交的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30日已投入使用,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大东吴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53,208.8元(4,744,940元-4,191,731.2元)。对于鼎绿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支持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以185,481.2元【4,744,940元×90%-(4,191,731.2元-106,76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以78,714.8元(4,744,940元×90%-4,191,73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23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以474,494元(4,744,940元×1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对于鼎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且鼎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延期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大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鼎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3,208.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以185,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以78,71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3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以474,4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江苏鼎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1元,保全费5,000元,计12,411元,由江苏鼎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由浙江大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2元。
二审期间,大东吴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旨在证***吴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鼎绿公司支付了426,668元。
鼎绿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大东吴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鼎绿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26,668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东吴公司应否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方支付利息往往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鼎绿公司上诉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仅是鼎绿公司到期应得的工程款被大东吴公司占有使用的利息损失,并不能因此免除大东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经查,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被实际投入使用,大东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鼎绿公司及时付款。由于大东吴公司客观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大东吴公司向鼎绿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但违约金和利息均是对资金损失的弥补,鉴于鼎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吴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利息数额,故一审法院认为鼎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并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了大东吴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鼎绿公司支付426,668元的新事实,故一审判决结果应调整为大东吴公司向鼎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540.8元(4,744,940元-4,191,731.2元—426,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以185,481元【4,744,940元×90%-(4,191,731.2元-106,76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以78,714.8元(4,744,940元×90%-4,191,73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2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以553,208.8元(4,744,940元-4,191,73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540.8元为基数(4,744,940元-4,191,731.2元—426,66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鉴于付款***吴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可在执行时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元,由江苏鼎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