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省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1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0938798U。
法定代表人:楼柏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无法确定买卖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管辖,亦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明确具体,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有管辖法院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由于原告诉讼选择且最先立案,因而管辖本案。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