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初212号
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省九江市浔阳区工业园基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0938798U。
法定代表人:楼柏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濠头路段宏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79910T。
法定代表人:宋应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孙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保公司立即支付生态公司货款25094806.56元及逾期利息3513272.82元(该利息从2019年3月5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日,以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18日开始,环保公司因承建云南省昌宁县右甸河城镇核心段流域综合治理等全国各地共计40余个项目工程需要,先后与生态公司签订一系列共计36份HDPE、PVC给水管及配件等材料书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相关项目管材及管件、HDPE波纹管、PVC管材及管件等材料供应由生态公司完成。现生态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经环保公司相关负责人与生态公司进行结算核对,截止2019年8月26日环保公司尚欠生态公司货款共计25094806.56元。2019年3月5日,环保公司向生态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表,但环保公司未按该付款计划表付款,生态公司多次发函、发律师函至环保公司要求付款,但环保公司仍拒绝付款。合同还约定,若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向生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考虑到该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生态公司认为,环保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付款承诺,也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环保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东方园林设立的全资金子公司,应当模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生态公司作为小微民营企业,由于环保公司拖欠巨额的货款,给生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企业濒临停产的状态,且环保公司因多起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生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保公司答辩称:1、双方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共签订36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生态公司向环保公司供应HDPE、PVC管材及配件等材料,环保公司按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据实结算货款,但据环保公司统计,华州市平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合同金额5703496元,对方提供的对账函显示供货金额7334474.97元,但实际供货对应金额2864965.1元;华州市同庆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合同金额7591665元,对方提供的对账函显示供货金额12678725.84元,但实际供货对应金额5489543.93元;罗定第三生活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合同金额10684799.3元,对方提供的对账函显示供货金额9856255.68元,但实际供货对应金额1853237.76元,仅上述三个项目,合同金额与实际供货对应金额便相差13772213.51元,对账函显示供货金额与实际供货对应金额也相差19661709.7元,化州合江污水处理厂等项目的实际供货情况也与对账函上所说的供货金额不符。在收集整理了各个项目的月对账单、发货明细、设备租赁明细、发货单、发货清单等实际供货单据后,发现现有单据仅支持生态公司供货74156191.9元,鉴于已支付90205545.98元,与实际供货差额部分虽未找到相关单据,但也予以认可,且仅认可上述已支付的供货金额。因此,在生态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公司不需支付对方主张的25094806.56元款项。2、生态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询证函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是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函显示尚欠货款25094806.56元,但并没有提供支持上述欠款的结算、验收资料和财务记账凭证,并不能反映双方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该对账函仅有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民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并不能体现环保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具有有效性。宋应民也表示,其要求生态公司提供结算明细,但对方口头表示该签名只是确认收到该对账函,最终数量以现场入货明细为准。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出具该询证函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冯雪也做出了情况说明,工程结算需要造价、监理等专业人员才能办理,需履行严格的结算审核流程,故询证函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目前双方在很多合同中均未进行对账、结算,因此,环保公司要求生态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与环保公司相互配合,完成货物的验收、对账和结算,并根据实际验收情况确定真实的应付货款金额。如生态公司不与环保公司进行验收、对账和结算,则环保公司不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生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42份。证据目的: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HDPE、PVC给水管、双壁波纹管等管件、管材,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并未单独结算,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30106105.8元,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115300352.5元。
第三组证据:1、往来款项询证函;2、**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款支付计划;3、**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款支付计划表;4、对账单;5、对账函。证明目的:1、2019年1月23日根据被告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31771546.12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276307.12元,被告为此专门制定付款计划;截至2019年6月14日经被告公司采购部部长孙汉芳、杨志国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36980.56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2019年8月26日最后一次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柏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民对账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115300352.5元,被告已经款项为90205545.9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094806.56元。2019年8月26日对账函明确约定,双方金额属实,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为了统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多42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便于解决双方问题,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统一按照采购合同编号:PUR20161031001/PUR20161109001合同解决,其中该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第四组证据:1、收款明细;2、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截止今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实际支付货款90205545.98元,尚欠货款25094806.56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证明目的:原告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金额为90050786.24元,被告均已抵扣,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的货物质量合格,货款金额无争议。
环保公司对生态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体现不出发货金额为115300352.5元,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1、往来款项询证函;2、**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款支付计划;3、**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款支付计划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3月签订的计划表,当时是为了财务作账年审制作的,并不代表真实的货物履行情况和款项支付情况。专款支付计划表第3项我们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一共应当支付原告700万元,结合后面的对账函,在2019年8月26日对方签订的对账函金额只有650万元,所以前面的支付计划表的金额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所以里面证明的内容也不是实际的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4、对账单,之前没有看到,回去核实后再质证。5、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认可是认可签字为宋应民,但不认可对账函所体现的内容,作为一份对账函,应当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但此份对账函双方均没有盖章,因此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也不是公司行为,另外,对账函是双方过程性文件,因为没有结算性文件,所以该对账函所体现的尚欠货款金额并不能与实际的货款金额相对应,所以我们对对账函内体现的尚欠货款金额不认可。第四组证据1、收款明细;2、付款凭证。没有看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205545.98元,是否还有其他支付款项没有体现,无法确定,也不能仅凭该收款明细证明所欠货款金额。第五组证据没有看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与货物质量及货款金额并无关联,另外,第五组证据体现原告的开票金额是90050786.24元与对方所主张的已付货款90205545.98元存在出入,因此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
环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环保公司与生态公司的合同。证明环保公司与生态合同签订合同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项目经理李某情况说明和化州平定管网实际收货对账单及原始发货单。证明:一、证明生态公司实际送货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二、证明实际送货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三组证据:项目经理李某情况说明和化州同庆管网实际收货对账单及原始发货单。证明:一、证明生态公司实际送货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二、证明实际送货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四组证据:项目经理赖某1情况说明和罗定第三管网实际收货对账单及原始发货单。证明:一、证明生态公司实际送货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二、证明实际送货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五组证据:法定代表人宋应民情况说明。证明生态公司仅拿出一张对账函要求宋应民签字,并未提供相关明细材料或证明材料。
第六组证据:管材检测报告。证明生态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标准。
第七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生态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标准。
第八组证据:光盘。证明生态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标准。
第九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组证据:环保公司与生态公司的对账单、发货清单等。证明生态公司向环保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74156191.9元。
针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环保公司申请证人李某、赖某1、宋应民出庭作证,生态公司、环保公司依法向证人进行了发问。
生态公司对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起诉状中陈述的是36份,实际上包括补充协议是42份,且各份合同签订的管辖条款、付款方式、违约标准均不一致,所以双方为了统一争议,约定按PUR20161031001-PUR20161109001争议解决。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作的证言与待证事实不一致,且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在实际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绝大部分发货单都是由其他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举证的部分发货单也可以明确反映并非所有的结算单都有项目经理李某以及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收,仅凭李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发货数量与型号不符,相关的发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多次加盖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被告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孙汉芳、杨志国签收的对账单为准。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二组意见一致。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宋应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有关账目往来的结算凭证,且对账函明确载明了每一个项目的具体发货金额,被告公司已付款项及欠付款项,同时,该对账单系对之前所有对账凭证的最终结算,双方确认金额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报告委托期间并没有通知原告公司,报告出具以后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对于报告的形成过程我们并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长达将近4年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提供其他的书面材料告知产品质量不合格,该证据是被告为了抗辩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借口和理由,该检测报告也没有明确载明检测管材的实际数量,不能凭报告的部分内容否定原告提供合格管材的事实,双方的对账期间也没有提及有关质量问题,且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其他争议,由此可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即便被告所称的部分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是双方对于质量产生的原因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结论,管材破裂也有可能是被告施工或者是转运过程中造成的,通过微信聊天群也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了维持与被告的友好合作关系,对被告不满意的部分材料进行更换或者重新发货,据原告了解,被告承接的绝大部分项目已经进入验收甚至使用阶段,被告现在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光盘中的照片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反映的材料是否为原告提供无法核实,不能凭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来的询证函是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我公司出具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情况说明与原询证函不一致,冯雪个人也并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且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原来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的经办人为冯雪,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份说明不符合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既然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询证函应当作为双方账目往来的依据,所以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解释仅是被告单方的辩解。第十组证据如有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原件发货清单,庭后原告与被告再逐一核实后如有原件,我方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仅是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发货清单,并没有完整提供所有的双方发货往来明细,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地位不对等,被告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实际履行对账过程中都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明细,事后称会返还给原告但是实际履行期间都没有将对账凭证返还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在需方栏加盖公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对账函是对双方所有的账目的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应部分货款金额,双方的实际发货金额应当以被告加盖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被告认可的已实际付款90205545.98元也可以证实被告的证据是相矛盾的,既然被告认可实际付款的金额,但也未能提供该金额所对应的发货明细,由此可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并不能完全反映双方所有账目往来情况。
结合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环保公司在全国30多个地区承接污水处理、生态治理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3月21日,环保公司与生态公司陆续签订了36份采购合同,向生态公司采购HDPE、PVC给水管及管件、U-PVC管材、增强PE螺旋波纹管等建筑材料,部分合同有焊接安装工作。其中一份合同是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HDPE给水管、HDPE内肋增强型聚乙烯双壁波纹管采购及焊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及焊接安装暂定总金额为10684799.3元,最终本合同的采购及焊接安装总金额以甲乙双方签证确认的合格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产品采购包干单价已包括且不限于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货款、增值税、运输费、包装费、货到交货地点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合同产品焊接安装的包干单价已包括且不限于所有焊接安装发生的人工、税率为17%的税费等直接费用及损耗、利润、管理费、安全措施费、食宿费、差旅费、工伤保险等所有费用;交货地点为广东省罗定市城区白荷行政村;甲方指定赖某1、张祖乐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授权代表,本合同的所有指令、通知、验收、确认签证、往来文书均应同时具备赖某1、张祖乐的签名确认方为有效;合同产品在按甲方的要求全部送货到甲方现场后,经过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按实际签收的数量进行确认,并且高密度聚乙烯HDPE给火管全部产品在焊接安装完成后进行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送货单、结算总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后,甲方按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焊接安装款则支付至100%;质保期为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没有质量问题;乙方未按时完成交货及安装时,每延误一天,乙方须每天按延误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迟延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期限、焊接期限、运输方式、产品焊接安装方式、质量验收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余35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主要区别在于签约时间、采购材料、合同暂定总金额、交货地点、甲方履行合同的授权代表等,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上述36份合同的总暂定合同金额为130106105.8元。
上述36份合同签订后,生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上述36份合同过程中,环保公司对所采购的工程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1月23日,因财务年度审计的需要,环保公司向生态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环保公司与生态公司往来账项中,环保公司应付款项37332392.50元,期末欠31771546.12元。2019年3月5日,环保公司向生态公司出具《专款支付计划表》并加盖公章,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民签字同意,该计划表称“2018年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我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支付。…结合现在我司的财务融资及回款状况,我公司将于2019年3月、4月、5月陆续分批兑现支付材料款至贵司,现将资金计划暂分配如下,如资金回笼良好可再作报批支付。”2019年3月20日,环保公司向生态公司出具《专款支付计划表》,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民签名,该计划表称“2016年10月至今,我司与贵司签订多份合同,经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3月20日我司应付贵司款项共计30276307.12元。”其他内容与2019年3月5日的计划表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6月14日,生态公司与环保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加盖生态公司公章,环保公司孙汉芳、杨志国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显示,“上期截止2019年3月20日应收款已核对金额30276307.12元,3月20日至5月30日各项目发货累计金额2260673.44元,2019年3月22日收款2000000元,2019年4月4日收款5000000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对账应收款金额25536980.56元”。2019年8月26日,生态公司与环保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函》,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柏木、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民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显示,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发货合计115300352.5元,已收款90205545.98元,至今欠生态公司货款25094806.56元。之后,因环保公司未向生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生态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生态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36份采购、焊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生态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2、生态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生态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生态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涉案的买卖合同多,交易持续时间长,金额大,且交货地点分散,为此,双方当事人有过多次对账。生态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支付计划表》、《对账单》、《对账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环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或未提出明确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支付计划表》、《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阶段性对账及环保公司对支付欠款的安排,可以说明环保公司拖欠涉案货款的基本事实,而《对账函》最终确定了环保公司欠生态公司货款25094806.56元。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民认为其在《对账函》签字是“为了平息追款的烦恼,草签了对账函”,同时称对账函中的数据来自财务,这说明宋应民在《对账函》上签字是有财务数据作为依据的,宋应民作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可视为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李某、赖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发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根据生态公司主张的发货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金额相比较可知,生态公司主张的发货总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金额约1500万元,证人李某、赖某2提出的收货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属交易变动的正常合理范围。环保公司提出涉案三个项目的材料及配件用量进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涉案发货总金额,涉案三个项目的材料及配件用量上是否存在差异,不影响环保公司对发货总金额的确定,故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环保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出的质量试验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生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生态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态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根据生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知,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生态公司仍在向环保公司发货,双方最终确定欠款数额是在2019年8月26日,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为宜,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94806.56元及利息(以25094806.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40元,由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