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中煜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濠头路段宏兴楼二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79910T。
法定代表人:宋应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煜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九江市浔阳区工业园基地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0938798U。
法定代表人:楼柏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1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环保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中山环保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三十六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其中三十五份均约定争议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4.对账函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确认,该对账函及相关条款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煜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煜程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间先后签订了多份采购协议,2019年8月26日,双方就期间发货总金额及已收款进行了对账,并就争议管辖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所有的货款发生的争议均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号PUR20161031001/PUR20161109001有关条款解决争议。”采购合同号PUR20161031001/PUR20161109001中第12条争端的解决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起诉一方法院解决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860余万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方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山环保公司上诉提出,因对账函上没有该公司印章故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经查,对账函上虽未加盖中山环保公司的公章,但中山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应民在对账函法人签字一栏上签字,系其代表中山环保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职务行为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山环保公司承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华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高 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晨雨
书记员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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