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6614号
原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濠头路段宏兴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79910T。
法定代表人:李午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0938798U。
法定代表人:楼柏木。
原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环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承建共计36个项目工程需要,签订40余份HDPE、PVC给水管及配件等材料的书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数量、质量合格的材料后,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大批次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在原告向被告反映质量问题后,被告虽口头承诺替换相关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但实际操作中并未替换。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也没有给出解决方案,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省九江市浔阳区,但因案件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故本案应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环保公司、煜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HOPE双壁波纹管及非开挖HDPE实壁排水管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本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环保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孙文东路,该区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煜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