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44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093879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被告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4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口头达成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资金入股***名下煜程公司,享有5-7%的股份。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4日按约将520万元股权投资款汇至***账户。2015年11月4日,煜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股权款。后煜程公司发展快速,收益颇丰,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参与煜程公司分红,***均找理由推延。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股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归还90万元股权投资款后,对剩余部分款项未再支付。

被告***答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应予裁定驳回。2015年,原告决定入股煜程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煜程公司与原告达成股权投资协议。原告将股权投资款转入煜程公司账户,煜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股权款。据此,原告与煜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投资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股权投资纠纷,***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尽管原告将股权投资款转入***账户,但此款项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煜程公司收取,系职务行为,此后煜程公司也立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原告自出资以来,多次要求分红,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分红,原告要求收回其出资款。经双方协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承诺返还投资款,该承诺书应视为煜程公司出具,与***无关,***作为公司股东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煜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煜程公司之间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而非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纠纷。具体理由同被告***答辩意见1;2.由于煜程公司经营亏损,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公司亏损,无权请求返还全部股金,本案应通过公司清算程序解决。***代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退还股本的具体金额,且煜程公司为了妥善解决与原告之间的投资纠纷,于2020年7月至9月连续三个月委托***向原告每月支付30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煜程公司退还给原告的9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系股权投资纠纷,在退还股本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说法。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双方对利息也从未有过明确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从入股开始按LPR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三份、煜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屏三份,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共六页),2020年8月26日、9月10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两份,煜程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四页,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煜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九江中煜程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股东为***、何水英,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8月3日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煜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何水英,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2018年6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

2015年,煜程公司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增资,***邀请***等人入股。2015年10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万元、180万元;2015年1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0万元,三笔合计520万元。2015年11月4日,煜程公司开具给***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股权款,金额为520万元。至2016年8月3日煜程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对***等认股人的占股比例未作确认。后煜程公司未能完成增资并赴新三板上市,陆续向除***之外的认股人退还股款。2018年10月24始,***向***催促退还股款。

2019年5月20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在本公司投入的款,因上市工作暂停,出于加水对资金的回收,本人承诺2019年5月、6月每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共计支付壹佰万元。到春节前支付本金及利息投资款的一半,其余到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另外协商。”落款为“承诺人***”。

承诺书出具后,***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于2020年7月1日、8月8日、9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退股金30万元,合计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通过***支付给煜程公司的520万元款项,系用于认购煜程公司新增资本,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煜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亦可印证该款项用途;但原告并非唯一的新增资本认购人,其与煜程公司未约定该款项对应的股权数量,嗣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煜程公司实际也未实施增资,故原告与煜程公司之间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成立。煜程公司取得52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构成给付目的不达之不当得利,且煜程公司取得该款时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950263.89元;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93375元;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9389.03元;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6234.17元。以上利息合计1179262.09元。

2019年5月20日承诺书出具时,煜程公司已向除原告之外的认股人退还股款,其对原告的退还股款债务已存在,承诺书载明“因上市工作暂停”也进一步证实该债务存在,之后***以其本人名义对股款返还期限作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依法对煜程公司返还原告股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承诺书的落款和承诺内容看,均不具有职务行为的表象,故对两被告关于***系代表煜程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系520万元股款的经手人,对于应返还股款的金额为明知,承诺书中未载明股款金额,不影响其债务加入的认定。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煜程公司返还股款430万元,支付利息1179262.09元及自2020年9月12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返还股款430万元、支付利息1179262.09元,合计5479262.09元,并支付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第一条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5元,减半收取计2507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077.50元,由**煜程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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