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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624号
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519979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影音室音响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另行提供了价值21560元的合同外供货,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款项。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仅支付1万元,余款13056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需承担拖欠基数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3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影音室音响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结算单;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60元的事实清楚,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1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诸葛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