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告***。本院受理的原告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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