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与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