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21民初146号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1号1-1幢1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时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绍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任小勇,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任玉娇,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任正雄,男,193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睿”)诉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绍森、梁樱子,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锦睿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18)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死者任天龙于2016年7月死亡,相应的丧葬费应当以2015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2015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此外,原告除已向被告支付23万元以外,还另外支出了任天龙相关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等28273元,应当予以扣除。汶川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计算的数据有误,应当扣除的款项未予以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丧葬补助金29763元,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2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锦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汶劳人仲案字(2018)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3.《死亡抚恤协议和解书》以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双方已就任天龙病亡事故达成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1万赔偿金、5万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6万。并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支付23万元;
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辩称,死者任天龙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扣减的费用23万元已经扣减,希望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称已经支付26万元的事实不相符,只收到23万元,对其主张的3万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锦睿、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对于死者任天龙的工伤认定以及按照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无异议,即丧葬补助金:6个月×2015年度阿坝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60.5元=297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年×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623900元。以上共计653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抵扣的赔偿金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中锦睿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的2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锦睿主张还支付过28273元用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辩称,根据《死亡抚恤协议和解书》第三条约定,抵扣金额是21万,不得另外附加额外费用款项,并且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费用是28273元,与庭审中主张的30000元有出入,我们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金额没有那么多。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汶马高速C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死亡抚恤协议和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中锦睿、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均对《死亡抚恤协议和解书》以及按照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无异议。根据《死亡抚恤协议和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死者任天龙的赔偿金中的21万元为原告预先支付,应该抵扣,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抵扣2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中锦睿提出不承担丧葬补助金29763元,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23663元以及还应扣除28273元丧葬费及食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丧葬补助金29763元;
二、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任小勇、任正雄、任玉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3900元。(已经抵扣原告中锦睿支付的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红霞